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勞執,13,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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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鍾兆能
黎紅燕
張添德

相 對 人 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金額」欄之調解內容,就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聲請裁定金額即未付餘額」欄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即資方,因積欠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由新竹縣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調解方案即自107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積欠聲請人如附表「調解成立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給付。

詎相對人分別於107年10月15日給付第一期金、107年11月16日及21日給付第二期金、107年12月10日給付第三期金、108年1月15日給付第四期金,其金額如附表「相對人已付金額」欄所示,即未再給付第五期以後之分期金,現仍積欠聲請人如附表「聲請裁定金額即未付餘額」欄所示之金額未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由新竹縣政府指派調解人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相關資料核閱無訛,相對人迄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本人設於臺灣企銀(湖口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從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且所剩應付而未付之餘餘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3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編號│姓名  │調解成立金額│相對人已付金額(新臺幣│聲請裁定金額即未付餘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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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兆能│253,166元   │16,878元×4=67,512元 │253,166元-67,512元=185,654元  │
├──┼───┼──────┼───────────┼────────────────┤
│2   │黎紅燕│170,726元   │11,382元×4=45,528元 │170,726元-45,528元=125,198元  │
├──┼───┼──────┼───────────┼────────────────┤
│3   │張添德│79,372元    │5,292元×4=21,168元  │79,372元-21,168元=58,2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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