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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温秀香
相 對 人 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必成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零捌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積欠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未付,勞資雙方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在相對人公司由新竹縣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9,236 元,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9 月止分12期,前11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7,282元、第12期則給付69,134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立即給付。
詎相對人僅支付4 期,尚欠190,108 元(259,236 元-《17,282元×4 期》)未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如附表所示之結論,而相對人僅給付前4 期期金共計69,128元(17,282元×4 期),其後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視同未屆期之金額全部到期,有聲請人提出其薪資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就未據相對人履行之190,108 元(259,236元-69,128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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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方應付│期 金│第1 期至第│第12期│給 付 方 式 │給付期限│
│未付金額│ │11期總額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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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236 │17,282│190,102 │69,134│分期按月給付,於每│107 年10│
│ │ │ │ │月15日(發薪日)依│月份起至│
│ │ │ │ │左列期金金額匯入勞│108 年9 │
│ │ │ │ │方薪資帳戶;前述發│月份止 │
│ │ │ │ │薪日如遇假日,則提│ │
│ │ │ │ │前至最近的一個工作│ │
│ │ │ │ │日支給 │ │
├────┴───┴─────┴───┴─────────┴────┤
│資方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同當期及未屆期之金額,全部到期,資方應│
│立即全部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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