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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彭德臺
相 對 人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資方即相對人因積欠勞方即聲請人薪資之勞資爭議事件,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267元,分期於同年4 月25日、5 月27日及6 月25日各給付6,000 元及7 月25日給付6,267 元,並匯入聲請人之薪資轉帳戶內。
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08 年4 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
惟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雖須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薪資24,267元,僅其中應於108 年4 月25日給付之6,000 元部分業已到期,相對人迄未履行,聲請人就此已屆清償期而未據相對人履行之6,000 元聲請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其餘部分,即相對人應於108 年5 月27日、108 年6 月25日給付之各6,000 元,以及於108 年7 月25日給付6,267 元之請求,均未屆履行期,相對人尚無給付義務,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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