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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俊鋒
徐慧珍
吳宛庭
陳筱茹
林家進
汪麗華
梁聰明
曾群香
黃振瑋
范瓊梅
徐歷晃
林祐新
鄧福山
古忠永
涂壬貴
相 對 人 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金額」欄之調解內容,就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聲請裁定金額即未付餘額」欄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即資方,因積欠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由新竹縣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調解方案暨其附表所示內容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給付。
詎相對人於部分履行後,即未再給付第5 期以後之分期金,仍積欠如附表「聲請裁定金額即未付餘額」欄所示之金額未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7 年9 月18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自承相對人分別於107 年10月15日給付第一期金、同年11月16日及21日給付第二期金、同年12月10日給付第三期金、108 年1 月15日給付第四期金,此後即未再付款,核與聲請人請求裁定之未付餘額相符,自堪信為真。
從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且所剩應付而未付之餘餘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編│姓 名 │調解成立金額│聲請裁定金額即未│
│號│ │(新臺幣) │付餘額(新臺幣) │
├─┼────┼──────┼────────┤
│1 │吳俊鋒 │ 195,217│ 143,157│
├─┼────┼──────┼────────┤
│2 │徐慧珍 │ 228,685│ 167,701│
├─┼────┼──────┼────────┤
│3 │吳宛庭 │ 148,952│ 109,232│
├─┼────┼──────┼────────┤
│4 │陳筱茹 │ 68,981│ 50,585│
├─┼────┼──────┼────────┤
│5 │林家進 │ 147,512│ 108,176│
├─┼────┼──────┼────────┤
│6 │汪麗華 │ 116,535│ 85,459│
├─┼────┼──────┼────────┤
│7 │梁聰明 │ 174,677│ 128,097│
├─┼────┼──────┼────────┤
│8 │曾群香 │ 142,874│ 104,774│
├─┼────┼──────┼────────┤
│9 │黃振瑋 │ 36,199│ 26,547│
├─┼────┼──────┼────────┤
│10│范瓊梅 │ 53,291│ 39,079│
├─┼────┼──────┼────────┤
│11│徐歷晃 │ 380,295│ 278,883│
├─┼────┼──────┼────────┤
│12│林祐新 │ 323,004│ 236,868│
├─┼────┼──────┼────────┤
│13│鄧福山 │ 267,454│ 196,134│
├─┼────┼──────┼────────┤
│14│古忠永 │ 155,201│ 113,813│
├─┼────┼──────┼────────┤
│15│涂壬貴 │ 94,586│ 69,362│
├─┴────┴──────┴────────┤
│註:上開編號1 及編號9 所示聲請人,於調解紀錄│
│之調解方案中記載之姓名分別為「吳俊峰」、「黃│
│振緯」,惟由其二人在調解結果簽名欄所簽之姓名│
│,可知應分別為「吳俊鋒」、「黃振瑋」之誤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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