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賴庭聖
相 對 人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經新竹縣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7萬7,207 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惟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為:「勞方黎香君小姐等12人與資方同意上述調解方案」;
調解方案則記載:「1.勞方黎香君小姐等12人與資方於108 年5 月31日終止勞僱關係,資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資遣勞方12人。
2.經勞方12人與資方『確認』,勞方12人等個人應得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金額,明細如下:(關於本件聲請人之明細如附表所示)。
經勞方12人與資方『確認』,上列金額…勞方12人之個人應得明細亦『確認』無誤。
另,上表列欄位(1 )欠薪項下之勞方12人之個人應得薪資數額已扣減勞方12人依月應予扣除之薪資減項,包含勞健保保費自負額」。
此外,該調解紀錄之事實調查欄亦記載:「3.經雙方溝通,勞方12人希望就此次調解會議之召開,『先行確認』資方應給付予勞方12人等之個人應得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工資及個人應得總額。
…爭執事項:1.勞方12人請求資方給付個人應得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工資。
2.資方就勞方12人之請求概無異議,惟,實無法支付勞方12人所請之金額,亦難於當下與勞方12人約定給付期限,望,勞方12人能就給付執行事,予以酌量。
建議:依雙方所得共識,建請雙方『先行確認』勞方12人請求標的之金額與個人應得總額。
亦建請雙方就給付執行方式能多予溝通、尋求共識。
」,是依上開調解過程及成立內容,兩造調解成立部分僅在確認相對人即資方分別積欠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勞方12人之欠薪、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為何,並未就給付方式、履行期限達成合意,尚難謂已符合「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之要件,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執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稱謂 │姓名 │積欠薪資期間 │(1)欠薪 │(2)資遣 │(3)預告工資 │合計 │
├────┼───┼──────────┼─────┼─────┼───────┼────┤
│申請人8 │賴庭聖│2015.1.1~2019.5.31 │$66,519 │$72,188 │$38,500 │$177,207│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