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勞執,86,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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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黃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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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田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二日調解成立,其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總計新臺幣(下同)9 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08 年7 月5 日給付3 萬元、第二期於108 年8 月5 日給付3 萬元、第三期於108 年9 月5 日給付3 萬元,匯入聲請人(調解紀錄記載「相對人」,應屬誤載)之渣打銀行帳戶,如有一次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08 年8 月5 日匯款3 萬元予聲請人,其額6 萬元金額均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就6 萬元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 年6 月12日作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

從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6 萬元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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