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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彭德臺
相 對 人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積欠108年1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4,267元分4 期給付,即於108年4月25日給付6,000元、108年5月27日給付6,000元、108年6月25日給付6,000元,及於108年7月25日給付6,267元,詎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24,267元,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於108年4月25日給付6,000元、108年5月27日給付6,000元、108年6月25日給付6,000元,及於108年7月25日給付6,267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內,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上開內容之調解結果,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惟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亦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存款帳戶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應認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之上開規定,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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