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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鄭玉蘭
相 對 人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原列第三人施富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查相對人之代表人現為黃必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稽,故應以黃必成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 萬1,629 元,上述金額相對人應於108 年10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等語,爰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四、查,前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108年9月10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設於臺灣企銀湖口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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