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勞訴,16,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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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漢康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展
訴訟代理人 張騰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六千八百一十八元整,暨其中新台幣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餘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依據延長工時請求被告給付捌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1、原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竹北市中正東路分公司 擔任一級驗光師職務,每日上班時間為10點至22點、中間休 息2次亦即中午午餐和晚餐各休息1小時,原告於107年8月31 日離職,薪資包含本薪、職務津貼、育嬰津貼、伙食津貼、 住宿津貼、加班津貼、證照津貼、績效獎金。

2、查原告103年1月1日迄107年7月31日之出勤記錄,原告每一日 平均出勤時數為10小時,每一日工作日延長工時平均為2小時 ,延長工時工資均以時薪*1.34倍計算,而以被告所提供之原 告103年1月至107年8月薪資單所載,每月薪資自4萬元至7萬 元不等,薪資包含各種津貼及薪資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之規定,均屬於原告之工資,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 依每月薪資表工資總額「加項總計」/30/8計算平均時薪,而 依被告所提原告出勤紀錄表統計原告出勤天數,以每日延長 工時2小時計算,並參之工資總額計算當月平均時薪,當可計 算出被告積欠原告之延長工資為813,018元。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雖被告抗辯公司員工每日均可休息4小時,並傳其稱與原告做 相同工作之證人陳彥霖、陳德錚到庭為證,惟就證人陳彥霖 與陳德錚以其二人現仍在職,其所言自會偏頗被告而不會真 實陳述,且2位證人之證述確實反覆、彼此矛盾,可見確非真 實,如證人陳彥霖起先說自其任職被告89年起一天即要打6次 卡,後又改口說為2、3年前才規定打卡6次,又說自89年起即 每天休息二次,但證人陳德錚卻稱休息二次乃自106年後才開 始,先前都是彈性休息,為何相同分店之同事,且均為從事 10年以上之資深員工,彼此就休息次數、打卡次數說法卻迥 不相同?且誠如原告108年8月8日到庭所稱,原告午休和晚餐 時間各為1小時合計2小時,而非被告所稱每日均有4小時的休 息時間,被告提出的原告打卡紀錄次數會變更,乃因106年5 月起主管黃振輝調整出勤的方式,要求用餐時間同為1小時, 但要延後至2小時才能打卡上班,而106年5月1日原告依正常 用餐時間1小時打卡,反被黃振輝留下詢問為何未按其要求指 示規定打卡,質疑原告按照真正的出勤時間打卡的作法不就 會害被告要給付很多加班費。

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在當下也 實不知被告之背後意圖,而只是聽命被告之店經理之指示, 遂才配合延後打卡,但實際上之工作出勤時數絕絕對對是每 日10小時,而非每日工時8小時。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103年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被告公司之出勤紀錄為上、 下班各打1次卡,共2次打卡;

中間用餐、休息時間共4小時, 均由店內營業狀況自行調配。

106年5月1日起被告公司調整電 腦出勤紀錄方式,其紀錄為每日上班、第1次休息(下、上班) 、第2次休息(下、上班)、下班,共6次打卡紀錄。

由此可證 ,被告公司每日休息及用餐時間,共計4小時如實執行,並非 原告於108年7月2日辯論庭上謊稱僅午、晚餐各1小時休息。

2、對於原告書狀所述證人陳彥霖、陳德錚陳述休息次數、打卡 次數不一,此事經原告律師當庭詢問,證人已回覆因89年距 今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且證人皆為初次至法庭作證, 對於作證流程當然不熟悉,緊張以為不記得的問題都要答覆 ,幸在庭上耐心引導下,逐漸陳述事實即是每日休息和用餐 時間均為4小時。

3、原告書狀所述打卡紀錄係證人黃振輝指示延後打卡,若原告 所述為真,為何108年7月2日黃振輝出庭作證時未提問?故應 視同原告自認被告主張休息時間為每日4小時,被告未強制原 告打卡,原告亦有休息忘記打卡而實際休息之情形。

4、108年8月8日開庭,鈞院請被告提出證人陳彥霖106年5月1日 至107年7月31日出勤紀錄(被證二),便於與原告出勤紀錄對 照。

從7月2日及8月8日證人所述及出勤紀錄可知,員工有忘 記打卡或外出回家、處理私事等之事實,即實際出勤時數比 出勤紀錄所記載之時數短少,被告公司從未有對員工扣薪或 有其他懲處。

5、就被告提出原告106年4月迄離職之打卡記錄統計(原告意旨 狀附表二)舉出其中14日有紀錄不合理,係原告自行打卡不 確實。

試想自106年4月1日迄原告離職日止共480日,因時日 久遠無法追憶原因,被告以其中14日出勤紀錄否認所有出勤 記錄之確實性,顯然不合理,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再者自106 年4月1日迄原告離職日止,其中有83天的打卡記錄不足8小時 ,公司依然發給正常薪資,顯見打卡會有前後落差,不可能 準點不差一分一秒。

假使被告公司真有代打卡或強制打卡, 出勤紀錄之上、下班、休息時間應該無出勤瑕疵紀錄出現, 怎會讓原告據此成為請求加班費之依據?故被告主張出勤紀 錄係原告自己打卡,絕無代打卡或強制打卡一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分店 ,於107年8月31日離職。

2、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中間休息2次;

薪資包括本薪、職務津貼、育嬰津貼、伙食津貼、住宿津貼、加班津貼、證照津貼、績效獎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 月起至107 年7 月24日止,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 時之延時工資813,018 元,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分店,於107年8月31日離職,其平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中間休息2次;

薪資包括本薪、職務津貼、育嬰津貼、伙食津貼、住宿津貼、加班津貼、證照津貼、績效獎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起至107年7月24日止,每日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遂為原告請求該期間之延時工資813,018元部分,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 月起至107 年7 月24日止,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時之延時工資813,018元,為無理由1、經查: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中間有2次 休息時間,分別為中午及晚上,而每次之休息時間分為2小時 ,每日工時固定為8小時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振 輝證稱:「(原告是否你面試錄取?)是。

(當初面試僱用原告 時,如何跟原告洽談薪資等工作條件?)被告公司的薪資由於 有業績獎金,業績獎金裡面有驗光、承件、磨片、品管、取 件這幾部分加起來,所以薪資是浮動的,每個月不同,當時 95年,我已經不記得基本底薪是多少,但是被告公司是用當 時的基本工資算底薪,再加上業績獎金。

原告再做一段時間 後,可以去參加被告公司內部的升等考試,考試通過的話可 以加薪,每一級考試通過的話,可以加1000元的底薪。

那時 候有跟原告講一個月有8天的休假,有跟原告說工作時間是每 天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中間可以休息4小時,但是沒有詳細 排班,只是說員工之間自行協調。

後來因應勞基法的施行, 公司才把休息的時間規定下來,從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是工 作時間,但中間休息的排班,有一班次是從中午12點到2點是 吃飯休息2小時,另一班次是下午2點到4點吃飯休息兩小時, 另外一班是4點到6點,下一班是6點到8點,每個員工可以休 息兩個梯次4小時,所以工時是8小時。

(中間休息時間,員工 可以外出,不留在店內嗎?)可以。

(公司可不可以打電話給 正在休息的員工,叫他回來處理事情?)通常是員工出去休息 後,同事不知道東西放在哪裡,會打電話詢問出去休息的員 工,再自行處理,不會把休息的員工叫回來。

(原告任職期間 ,一直都是這樣的狀況嗎?)是,除非員工自己和他認識的客 戶有聯絡或協商,公司就不管。

(提示原證六,原告的薪資結 構是否如此?)是的,沒有問題。

(為何證照津貼會浮動?)薪 水是總公司核發,我不確定。

(加班津貼如何浮動?)我不知 道。

(你說一天分成兩個固定的時段做各兩小時的休息,店內 是否有輪休表?)沒有。

(所以你的意思是員工自己按照當天 狀況自己排?)是。

(我如何約束員工兩個小時休息會準時回 來?)看員工自制,我不會約束員工一定要幾點幾分回來。

( 如何斷定員工在結束休息回來後的時間點?如何判斷員工是 上班8小時?)員工都會做打卡的動作,我們不會幫員工代打 卡。

(從原告一開始任職到離職的時間,你所說每天的休息4 小時都要做打卡跟回來上班的打卡嗎?還是當天上下班打卡 即可?)我們有這樣規定,但是員工不一定會遵守去打卡。

( 所以在沒有落實打卡的情況之下,如何斷定員工會不會有平 時加班的問題?)我們會要求員工打卡,但如果員工不打卡, 我也無法約束。

(你們也不會給員工延長工時加班費?一律都 是上班八小時?)不會。

(如果員工選擇休息但不外出,而是 在店內,如何斷定他是在休息的時間而不是上班的狀態?)我 們門市後面有一個休息的空間,員工要去哪裡休息,我無法 約束。

(你是否會讓員工工作超過8小時?)因為我們是服務業 ,有時客人來的時候很難控制,會DELAY到,我們有另一班人 去接手,有時延遲的時間比較久,又沒有人接手時,我們會 遞延休息時間。

(你說不會給員工加班費還是不會給員工延長 工時?)兩個都不會。」

等語。

且細核原告所據以主張本件加 班之出刷卡出勤紀錄表所統計之工時,於103年1月以降至106 年3月止,均僅有上、下班之打卡記錄,已無法區分中午及晚 上休息時段之長短,且自106年5月起,縱被告公司實施中午 及晚上之休息時段應予打卡後,有關原告之出勤紀錄,亦常 呈現單一下午、晚上之休息時段,分別落在超過1小時至2小 時餘,甚而常出現單一休息時段達3小時之記錄,是上開出勤 刷卡紀錄表所統計之工時尚為成為有利為原告加班之事證, 且從上開記錄顯示之態樣,應可認定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為 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中間之2次休息時間應共長達4小時餘 無訛。

2、又員工之刷卡紀錄僅係個別員工依據其上班、休息等習慣及 該日公司營業狀況而定,並非確實上班及休息之真實記錄等 情,亦經在被告公司竹北店擔任店員之證人陳彥霖證稱:「(你每天上班時間?)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

(中間有無休息?)有。

時段不固定,要看當天營業狀況,有時間就趕快去吃飯休息。

(一天可以休息幾次?)2次。

(休息時間?)每天兩次的休息加起來每天休息一到兩小時。

(你剛才說每天休息二次,一次休息多久,二次共休息多久?)(你和原告是否做同樣的工作?)是。

(為何原告是從106年5月1日起才每天打6次卡?之前是打2次或4次卡?)我剛才說錯了,大約二、三年前公司才規定要打6次卡,之前是一天打上下班兩次卡。

(休息時間跟要打幾次卡有無關連?)沒有因為打卡次數而影響歷年來的休息時間。

(所以你們一天工時10小時?)吃中餐跟晚餐各一小時,中間休息兩次時間各1小時,所以工時是8小時。

(所以你剛才說每天休息兩次,一次一小時,是不包含中間吃飯的時間?)是。

(吃飯時間會跟休息時間配合嗎?)會,一次吃飯加一次休息總共兩小時。

(打卡時間是吃飯加休息兩小時回來之後再打卡就可以嗎?)是。

(你的休息時間、次數、模式是否跟原告差不多?)是。

(提示依原告刷卡出勤紀錄表統計之工時節本)原告的工時並非每日八小時,而是7到11小時不等,差異很大,有何意見?卡是依照員工每人的上班習慣,要看當日的營業狀況,有空檔的時間就趕快去休息吃飯,不會有一個空檔全部的人都去休息吃飯,卡是原告自己打的,不是我們幫他打的。

我的刷卡紀錄都很固定是8小時左右。

(你有無聽過有員工依刷卡紀錄申請超過八小時的加班費?)沒有(如果你是排3-5點吃飯加上休息,會不會在3點整去打卡,還是會再拖個10幾分鐘之後再打卡?)有可能。

(從剛才提示的原告工時,可看出原告只有打上班或下班卡,你有無忘記打卡但是還是照常休息吃飯?)有可能。

(公司的主管有無跟你們宣導如果在外面休息吃飯一小時,回來上班一定要等到兩個小時再去刷上班卡?)沒有。」

等語;

亦與同為被告公司之店主任證人陳德錚證稱:「(在被告公司上班時間?)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

(中間有無休息?)中間休息二次,每次是吃飯一小時,休息一小時。

(所以每天工時是8小時?)是。

(如果超過八小時,可否向被告公司申請加班費?)因為我們是做業績,很少超過八小時,除非客人在九點左右才來,可能會超過一點時間,這個情況我們不會跟公司申請加班費。

(所以你任職公司期間從來沒有申請過加班費?)是,但是公司有給加班費,公司在薪資中有加班的項目,這是上班時間的加班費,這是每天一小時的加班費。

(提示原證六)你說的是加班津貼嗎?是。

(加班津貼是哪一天的加班津貼是否清楚?)不清楚。

(你說加班津貼是每天一小時的加班費有無要更正?)更正,我知道有加班津貼,但是我說錯了,我不知道是哪天的加班費。

(超時加班情形多嗎?)很少。

(如果從你開始任職到現在就是每天工作,中間休息兩次,每次休息兩小時,在106年4月以前就是這樣,為何106年4月、5月之後打卡次數要變更?)休息兩次是106年後才開始,之前是彈性休息,公司說有每天4個小時休息時間,可以員工彈性互相配合休息。

因為106年後公司規定每天休息兩次,所以才改變打卡的次數。

(你的意思是彈性休息是可能員工一次把四個小時休息完?)不是,都會有早上跟晚上吃飯時間。

(既然一天都有兩次吃飯休息時間,不就跟106年前一樣?為何要改變打卡次數?)因為公司當時沒有要求休息時間要打卡。

(被告主管有無要求員工在休息時間就算只有一小時,也要求要延後打卡?)無。」

等語相符。

雖原告另稱任職期間每天休息兩小時,而津貼部分因為覺得公司計算很複雜故不清楚,從來無人告知工作中間可休息4小時云云,然證人陳彥霖及陳德錚既早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前遂已在被告公司服務迄今,公司縱有原告所述之休息時間之新舊制度變革,然若服務之員工均能有所知悉並已遵行多年下,同為服務員工之原告且在人數不多之任職被告公司下,焉有不知悉此規定,甚而就此反常態情事服勞務多年之理?是原告空言不知情云云,本應就此違反常態之情予以舉證,原告就此既未能提出有理之事證,且與上述證人所述相違,故原告上開所述,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每日工時既固定為8小時,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加班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起至107年7月24日止,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時之延時工資813,018元,遂失所據,應予准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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