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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文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暉服務企業社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3,037 元(計算式:民國107 年7 月份薪資2,460 元+107 年8 月份薪資9,092 元+107 年8 月份加班費270 元+資遣費1,215 元=13,0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原告應先繳納500 元。
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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