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 二、被告則以:原告兒子積欠被告65,000元債務未清償,原告兒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 (二)原告主張其前以63萬元價金購入系爭車輛,因被告要求原告
- (三)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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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張玉婷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陳鵬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5,2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50萬1,255元(見本院卷第53頁);
復於109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446,255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又因上開車輛業經拍賣而由他人拍定,已無從辦立移轉車籍登記予被告,原告乃於109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1頁);
再於109年7月30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係原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63萬元之價金貸款購入,嗣因原告之子張少軍積欠被告債務6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以系爭車輛抵償該債務,原告乃於107年11月6日將系爭車輛讓渡被告,兩造並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惟該買賣讓渡書上並未載明車牌號碼及買賣價金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被告旋即將系爭車輛拉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此行為違反買賣交易之誠實信用方法,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因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系爭車輛遭被告拉走抵債,縱扣抵積欠債務65,000元,該車輛價值仍高於所欠債務,現合迪公司已拍賣系爭車輛,拍定價金為13萬9,000元,則原告因車輛遭被告強行拉走所受損害應為42萬6,000元(計算式:63,000-65,000-139,000=426,000),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
而被告拒不出面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該車輛在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罰款1萬元,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3萬6,000元。
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兒子積欠被告65,000元債務未清償,原告兒子說要以系爭車輛抵償該債務,原告遂與被告於107年11月6日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約定以系爭車輛抵償該65,000元債務,原告並未要求被告要再針對系爭車輛支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53條、第245之1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
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
....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規定」,是以,締約過失責任,締約上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倘兩造之契約已成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悉以契約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主張受有損害,亦應視契約內容而論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無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之適用;
又締約上過失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內容以信賴利益為限,而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
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
至於積極的契約履行利益,則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之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前以63萬元價金購入系爭車輛,因被告要求原告以系爭車輛抵償原告兒子積欠被告之債務65,000元,此價金與系爭車輛價值不相當,而雙方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車牌號碼及買賣價金,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車輛買賣讓渡契約尚未成立,惟被告已將系爭車輛拉走,係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與原告締約,嗣因系爭車輛貸款未繼續繳納,遭合迪公司行使動產擔保權公開拍賣後,已由他人於109年5月1日以139,000元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購入價金63萬元扣除抵償債務65,000元之餘額、再扣除遭他人拍定之價金13萬9,000元後之差額損失42萬6,000元等情,有車輛買賣讓渡書、合迪公司陳報狀暨所附拍賣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1至117頁)。
經查:1、兩造均有於107年11月6日在車輛買賣讓渡書簽名及按捺指印,該讓渡書上已載明車主即原告同意將車輛所有權讓渡被告之意旨,其上雖未載明讓渡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買賣價金,惟兩造均不爭執其等間欲轉讓所有權之標的為系爭車輛,而原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告,係因原告兒子積欠被告65,000元未清償,原告同意以系爭車輛抵償該65,000元債務,原告於締約當時全未提及被告尚應再就系爭車輛支付其他價金等情,為被告當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2頁),且原告確有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占有,足見兩造當時均認為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對價,即為原告兒子積欠被告上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讓渡契約之要素確實已意思合致,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已成立生效,應堪認定。
況倘原告認為系爭車輛之對價除了抵償上開債務外,被告尚須支付其他價金,何以原告於締約過程從未向被告表達此意願?倘原告認為系爭車輛讓渡契約尚未成立,何以原告不僅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占有,復訴請協同辦理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而從未以契約不成立為由,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在在與常情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讓渡契約不成立一情,與其客觀舉措及卷附證據資料明顯矛盾,難認可採。
2、查兩造間已就原告以系爭車輛抵償原告兒子積欠被告債務65,000元之契約要素達成意思合致,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已成立,即與民法第245條之1之構成要件不符。
且原告所稱其購入系爭車輛扣抵債務之餘額,與該車輛嗣後遭拍賣價金之差額,並非因信賴契約有效而支出費用、喪失訂約機會等消極契約利益,其性質非屬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得請求賠償之信賴利益;
況原告購入之系爭車輛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減損其市場價值,此跌價損失與被告要求原告以系爭車輛抵債之行為,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跌價損失42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委無可採。
(三)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效力要件,此據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可明,而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2條之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汽車所有權於交付時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過戶手續,乃係配合行政上之監理事項,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倘違反此附隨義務,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查原告已依兩造讓渡契約書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被告即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為免監理機關仍誤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可能導致原告受有相關稅費或罰鍰之不利益,被告應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之附隨義務,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被告仍拒絕配合辦理,現系爭車輛因遭拍賣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該附隨義務已屬給付不可能,且原告因遭誤認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遭課處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罰款1萬元,此與被告上開違反附隨義務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該部分損害,於法應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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