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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24號
聲 請人即
債 權 人 林晋興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鄭凱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屬獨立之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人格與其股東或代表人分離,二者之財產不容混淆。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鄭凱文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起向伊叫貨,結帳方式為月結後30天清償貨款,惟債務人107年9月、10日貨款共計新台幣241,600元迄未給付,為此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然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豐洲而非債務人,至債務人雖為豐洲鮮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依首揭說明,債務人與豐洲鮮魚有限公司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故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如以個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須負無限責任,但如透過有限公司為法律行為,則僅負有限責任。
從而,依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資料無法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貨款請求權,即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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