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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0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郭仁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郭仁章於1.民國107年02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9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2.民國107年02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4, 6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9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1.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63 4,953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2.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40,50 8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凱義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50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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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仁章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 │634953│ │七年十二月二│ │點九八計算之利│
│ │元 │ │十日起 │ │息 │
├──┼───┼─────┼──────┼──────┼───────┤
│ 002│新臺幣│郭仁章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 │40508 │ │七年十二月二│ │點九八計算之利│
│ │元 │ │十日起 │ │息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仁章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634953│ │八年一月二十│ │以內者,按年息│
│ │元 │ │一日起 │ │百分之零點六九│
│ │ │ │ │ │八,逾期超過六│
│ │ │ │ │ │個月者,就超過│
│ │ │ │ │ │部分,按年息百│
│ │ │ │ │ │分之一點三九六│
│ │ │ │ │ │,按月計收違約│
│ │ │ │ │ │金,每次違約連│
│ │ │ │ │ │續收取期數以九│
│ │ │ │ │ │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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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郭仁章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40508 │ │八年一月二十│ │以內者,按年息│
│ │元 │ │一日起 │ │百分之零點六九│
│ │ │ │ │ │八,逾期超過六│
│ │ │ │ │ │個月者,就超過│
│ │ │ │ │ │部分,按年息百│
│ │ │ │ │ │分之一點三九六│
│ │ │ │ │ │,按月計收違約│
│ │ │ │ │ │金,每次違約連│
│ │ │ │ │ │續收取期數以九│
│ │ │ │ │ │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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