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司促,434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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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349號
債 權 人 范萬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信宏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雖提出LINE對話訊息為證,惟未載明債務人之住居所地址及可得特定其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設籍住居於何處、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且債權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亦無從比對債務人係為何人。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請求金額依據之釋明文件或債權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郵局存證信函及郵務收件回執聯影本)。

㈡債務人葉信宏之住居所地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如請求利息,利息起算日等事項,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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