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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817號
債 權 人 玫瑰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香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世淵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LINE訊息等文件為證,惟未載明債務人可得特定其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設籍住居於何處、本院是否有管轄權。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債權人玫瑰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資料。
㈡債務人吳世淵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事項。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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