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司執消債更,61,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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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育鈞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顏啟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附件一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6年清償總額部分,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634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26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4,50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0,785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各債權人6年清償總額部分,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909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98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7,02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6,27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字第3號判例要旨及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當事人書狀之記載,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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