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90年起即未與家人聯繫,迄今已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起即音訊全無,致兩造婚後雙方長
- (四)本件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逕自離臺後即不願再返臺與
- (五)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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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下稱原告)
被 告 甲○○○ (即KOMATSU YASUO;
日本國人,(下稱被告) 1949年1月12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本國籍,被告國籍則為日本國,兩造於日本國之昭和61年(按即民國75年)11月22日於日本結婚,經駐外館處通報而於76年3 月5 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6日竹市北戶字第1080004242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函、日本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見卷第23至29頁)可證。
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雖分隔異地,惟被告多次來臺,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0月1日移署資字第108011141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卷第31至32頁)。
臺灣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90年起即未與家人聯繫,迄今已長達18年之久。
不論其父母或好友,均完全聯絡不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見卷第7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日本國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前揭函覆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依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卷第11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起即音訊全無,致兩造婚後雙方長期分隔兩地生活,業已失去聯繫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
且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胡桂花亦到庭證述:伊與原告自幼就認識,已認識60多年。
原告於15、16年前(按即93、94年間)回臺灣治療乳癌後,伊就沒有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照顧原告的生活,亦未負擔原告的醫療費用。
兩造已分居17、18年,伊認為兩造的婚姻已經無法維持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卷第34至36頁)。
另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兩造婚後,被告於91年2 月26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前揭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稽。
且本院依原告當庭所提出被告之日本國印鑑登錄證明書(見卷第38頁)所載之住所資料,函請外交部囑託送達本件起訴書、開庭通知書等司法文件,經駐日本代表處以109 年1 月16日日領字第10910140850 號函覆依址寄送無法送達之情,亦有該函暨所附之退件信封等件(見卷第42至61頁)可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已無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逕自離臺後即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致兩造分居多年,互動寡少,終至無從聯繫,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
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歸責,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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