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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江淑惠
江松春
江松富
江松福
上 訴 人 江松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江淑惠、江松春、江松富、江松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
上訴人江松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江淑惠於民國108年4月2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江淑惠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江石生於100年12月12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應將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新臺幣(下同)12萬8,883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
則本件原告江淑惠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款項之應繼分共計7分之1,屬財產權訴訟,訴訟利益為系爭土地價額及系爭款項金額之7分之1,依江石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15-1頁)所載,系爭土地之核定價額為1,055萬8,768元,加計系爭款項12萬8,883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2萬6,807元【計算式:(10,558,768+128,883)×1/7=1,526,807,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遂通知原告江淑惠補繳訴訟費用,原告江淑惠遂於108年5月24日繳納訴訟費用1萬6,147元。
惟原告江松春、江松富、江松福後於108年6月27日追加為原告,則本件訴訟利益則應合併加計原告江松春、江松富、江松福等三人之應繼分,故為系爭土地價額及系爭款項金額之7分之4,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0萬7,229元【計算式:(10,558,768+128,883)×4/7=6,107,22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1,489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6,147元,尚應補繳4萬5,342元。
又此補繳之一審訴訟費用,亦屬109年2月17日判決主文三、訴訟費用之一部,將於本件訴訟全數確定後,依照判決結果負擔,附此敘明。
三、另上訴人江松清對於本院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前經本院核定其上訴標的價值應為1,068萬7,65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50號裁定廢棄本院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並核定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0萬7,229元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2,233元。
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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