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被告邱美蘭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正常執行訴訟行為之能力,業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廖娟娟及被告廖志遠、邱美蘭係被繼承人廖梓彬之法
- (二)原告與被告廖志遠、邱美蘭間並未有任何遺產分割協議,
- (三)系爭分割協議書既屬偽造,則被告廖志遠持以於106年11
- (四)又原告並未同意放棄系爭遺產或將全數遺產給邱美蘭或任
- (五)為此聲明: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邱美蘭特別代理人具狀答辯:
- (二)被告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原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梓彬係被告邱美蘭之夫、原告及被告
-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實際協議之
- (三)原告與被告邱美蘭、廖志遠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非無效,且系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及依民法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證據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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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廖娟娟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邱美蘭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廖偉丞
廖士堯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未曾協議將被繼承人廖梓彬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分割由被告邱美蘭單獨繼承取得,被告廖志遠卻諉稱要按應繼分辦理繼承事宜而向原告拿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再以之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予被告邱美蘭單獨所有,及將附表二所示存款、股票、基金結清提領,嗣再分別於107年1月24日、同年5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等人共有,依此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並請求被告分別將106年11月16日、107年1月24日及同年5月25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被告邱美蘭、廖志遠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27萬6580元。
嗣因整合簡化聲明及查明被告廖志遠提領之金額,將原起訴聲明第2、3、4項整合變更為「被告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7年1月24日、107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美蘭名義」,並將原起訴聲明第6項請求之金額變更及更正為「被告邱美蘭、廖志遠應返還423萬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廖娟娟、被告廖志遠、邱美蘭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311頁),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原告與被告邱美蘭、廖志遠就被繼承人廖梓彬之遺產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無效,乃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確認標的乃屬適格。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與被告邱美蘭、廖志遠間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洵堪肯認。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訴訟,應屬合法,併予指明。
三、被告邱美蘭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正常執行訴訟行為之能力,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110年度家聲字第218號裁定為被告邱美蘭選任劉昌樺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廖娟娟及被告廖志遠、邱美蘭係被繼承人廖梓彬之法定繼承人,廖梓彬於106年9月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被告廖志遠於廖梓彬過世後,即向原告表示要按應繼分辦理繼承事宜,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然原告與被告廖志遠、邱美蘭間未有任何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亦無授權被告廖志遠辦理任何事項,被告廖志遠竟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廖梓彬之遺產由被告邱美蘭全數繼承,並於其上盜蓋原告之印章。
被告廖志遠先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16日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邱美蘭單獨所有後,再分別於107年1月24日、同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由邱美蘭將系爭房地全數贈與被告廖志遠及其子即被告廖偉丞、廖士堯,另被告廖志遠亦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全數領走,以此方式將遺產侵吞。
被告廖志遠所涉偽造文書等罪責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二)原告與被告廖志遠、邱美蘭間並未有任何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書亦未經全體繼承人知悉並同意,係被告廖志遠所偽造,然被告廖志遠卻持系爭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將被繼承人廖梓彬之遺產全部侵占入己,因系爭協議書顯為可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證書,故其是否為偽造,將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三)系爭分割協議書既屬偽造,則被告廖志遠持以於106年11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廖梓彬之財產全數登記於被告邱美蘭名下,已侵害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而被告邱美蘭再於107年1月24日、同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所共有,渠等間之處分行為亦屬無權處分。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分別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邱美蘭塗銷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分割繼承登記。
(四)又原告並未同意放棄系爭遺產或將全數遺產給邱美蘭或任何人,是被告廖志遠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動產領取、處分,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上開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可以主張返還之。
被告廖志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系爭財產使原告受有財產權減少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及不當得利之責。
另因上開動產有部分經廖志遠移轉至邱美蘭之帳戶,對邱美蘭部分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動產之利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全體繼承人,就邱美蘭之部分也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邱美蘭、廖志遠應返還。
(五)為此聲明:1、確認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321、323頁)民國106年10月2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2、被告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7年1月24日、107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美蘭名義。
3、被告邱美蘭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被告邱美蘭、廖志遠應返還423萬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廖娟娟、被告廖志遠、邱美蘭公同共有。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6、第四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邱美蘭特別代理人具狀答辯:1、系爭分割協議書經蓋用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名義之印文於立協議書即繼承人欄位,其中原告之印文已有附卷之印鑑證明可佐其真正;
原告廖娟娟並不否認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廖志遠辦理繼承一事,僅辯稱:廖志遠只說要辦理繼承,沒有說要怎麼辦,遺產分割協議書的章不是我蓋的,郵局及合作金庫的委託書、申請書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復未舉證該印鑑章係遭盜蓋,自應認前開「廖娟娟」名義之印文係經原告廖娟娟同意所蓋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分割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
系爭分割協議書已記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為由被告邱美蘭一人單獨所有,復明文:「上列遺產分割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以資為憑」等語,足證兩造合意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邱美蘭一人單獨所有,原告廖娟娟主張其未同意分割,系爭分割協議書應屬偽造而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又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條規定,印鑑證明必須由本人或經其書面授權之人持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登記印鑑始得申請。
卷附原告廖娟娟之印鑑證明係於106年11月2日所發給,係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申請並由原告提供予被告廖志遠,益證當時兩造合意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邱美蘭一人單獨所有甚明。
2、另參照臺灣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其上除蓋有原告廖娟娟之印鑑章,並有原告廖娟娟親筆之簽名(被證1)。
原告廖娟娟於偵查中亦陳稱:臺灣銀行的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上的「廖娟娟」是我簽的,但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被證2),足認原告廖娟娟應有授權被告廖志遠處理廖梓彬銀行帳戶之結清事宜,原告廖娟娟稱並未委任被告廖志遠辦理繼承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再依被證2原告廖娟娟於偵查所述,被告邱美蘭之帳戶生前由被繼承人使用,被繼承人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廖娟娟使用,卻未就其他財產進行分配及討論云云,然衡諸常情,全體繼承人應有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所有財產一同協商分配,豈有可能僅就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同意交由原告廖娟娟使用,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其他財產全未進行分配?又倘若兩造未就遺產進行分割協議,為何原告廖娟娟會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廖志遠,且於臺灣銀行的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上親自簽名後,交由被告廖志遠辦理繼承登記?顯見原告廖娟娟所述內容,應非真正而不足採。
3、被繼承人係在106年9月7日過世,兩造則係於106年11月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廖娟娟雖稱未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被告邱美蘭一人單獨繼承云云,然原告廖娟娟卻係距被繼承人過世已超過1年4個月後,始於108年1月2日對被告廖志遠提起刑事告訴(被證3),及108年8月21日才提起本件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若兩造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廖娟娟僅有委託被告廖志遠辦理繼承為真的話,原告廖娟娟應會關心並詢問被告廖志遠有關被繼承人之繼承辦理之情形及登記狀況,原告廖娟娟豈有可能長達1年4個月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被告邱美蘭單獨繼承無意見?亦未就被繼承人之存款如何運用漠不關心?在在足證原告廖娟娟主張兩造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云云,非屬事實,並不足採。
4、原告廖娟娟復未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騙取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之情,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效,系爭遺產經新竹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登記為被告邱美蘭一人單獨所有,原告廖娟娟即非所有權人,無從對被告邱美蘭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邱美蘭係本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而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是原告廖娟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美蘭塗銷系爭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原告廖娟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美蘭,返還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二)被告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原告與被告邱美蘭、廖志遠在南大路家裡談妥後,由被告廖志遠委託臺北的代書幫忙辦理,原告知道所有分割繼承的事情,後來發現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後,也只是抗議贈與部分,未抗議分割協議部分。
經訴外人陳秋蘭協助溝通,兩造協議被告廖志遠、被告廖士堯名下的不動產過戶回去給被告邱美蘭,但因被繼承人生前有說房產要給被告廖偉丞,所以協議被告廖偉丞名下不動產不用過戶回被告邱美蘭,有錄音為證。
又被繼承人名下金融帳戶的存款都是廖志遠拿空白文件資料讓被告邱美蘭、原告簽名後提領,領款後存到被告邱美蘭郵局帳戶,錢多拿去支付被繼承人生前投資土地的貸款,所剩不多。
被繼承人名下車輛、股份跟投資也都處分了,處分款項除加價另購一輛二手車外,也都匯入被告邱美蘭郵局帳戶。
從而,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梓彬係被告邱美蘭之夫、原告及被告廖志遠之父,廖梓彬於106年9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被告廖志遠於106年11月間委由臺北之地政士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持系爭分割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邱美蘭一人所有,經受理並為系爭登記,嗣被告邱美蘭再分別於107年1月24日、同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49頁),並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廖梓彬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邱美蘭之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資料,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新地登字第1080008486號函暨106年收件第237600號登記申請原案影本、109年6月19日新地登字第1090004850號函暨107年收件第14110、102880號登記申請案及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30頁、第229至301頁),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情形,堪以認定。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實際協議之偽造文書,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經蓋用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邱美蘭、廖志遠名義之印文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抬頭右側及立協議書人項下之蓋章欄,且上開協議書所示印文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事件卷內之印鑑證明可證真正性(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23至125頁),又原告供承該協議書上「廖娟娟」名義之印文係以其交付被告廖志遠之印鑑章所蓋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復未舉證被告廖志遠有何騙取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之情,自應認前開印文係經原告同意所蓋用,如原告主張上開印文係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現原告未就此節明確舉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分割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
再觀系爭分割協議書已記載「立協議書人邱美蘭、廖志遠、廖娟娟等3人係被繼承人廖梓彬之合法繼承人玆因廖梓彬不幸於民國106年9月7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等文字,並協議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為由被告邱美蘭一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然原告主張被告廖志遠係表示要按應繼分辦理繼承事宜乙節,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未能反於前開協議內容而為相反之認定,而應認原告與被告邱美蘭、廖志遠業已合意分割系爭遺產之方式,為均由被告邱美蘭一人單獨取得,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方案,系爭分割協議書應屬偽造而無效云云,實無可採。
2、參以,原告於107年11月間發現系爭房地已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邱美蘭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後,曾多次要求被告廖志遠歸還乙節,業據被告廖志遠於本案審理中提出附件七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該錄音內容顯示原告於107年11月17日與被告邱美蘭、廖志遠、訴外人陳秋蘭、被告廖志遠之配偶徐憓雲及代書討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時,原告稱:「…現老媽還在,就全部過到老媽名下,妳(指被告廖志遠之妻徐憓雲)兒子有一份(指廖偉丞),妳還怕什麼?」等語(附件七錄音光碟,襠案名稱2018_11_17_14_16_13.mp3,2分18秒至2分30秒處);
又原告另案對被告廖志遠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復於偵查中提出107年12月16日與被告邱美蘭、廖志遠、訴外人邱玉光討論之錄音檔及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其中原告先稱:「那請問你過這麼快幹什麼?老媽還在耶」、被告廖志遠則回以:「…我不是過那麼快,我是照順序過戶」,其等復有「原告:現在老媽有意見就是她要把房過回來。
被告:過到老媽名下對不對?原告:對。
把錢拿回來。」
等內容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285、286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屢次與被告廖志遠等人討論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廖志遠父子名下乙事時,均僅要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移轉至被告邱美蘭名下,而從未表示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偽造或應由廖梓彬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房地等語,顯然原告應也是同意且明知被繼承人廖梓彬所遺系爭房地,於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後,係分由被告邱美蘭一人取得,原告始會僅要求被告廖志遠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復至被告邱美蘭名下,此與被告廖志遠所辯原告知道所有的分割繼承事宜,所以只抗議贈與部分,未抗議分割協議部分等語相符,應堪認定。
3、又參證人邱玉明到庭證稱:前年(即107年)邱美蘭本來不知道她的南大路房子讓廖志遠拿去了,邱美蘭打電話給伊,伊過去南大路她家,邱美蘭問伊怎麼辦、說要告,伊說告要請律師,劉律師就下來她家裡要簽,講好好的要把房子討回來登記邱美蘭的名字,邱美蘭問伊有沒有代書,伊說後面有代書,後來她就答應伊,伊就跟邱美蘭說證件跟土地權狀全部拿回來才能辦過戶,邱美蘭答應伊,伊就回家吃晚餐,晚餐之後,邱美蘭就打電話跟伊說不告了,因為廖志遠回來南大路講,伊說不告,要跟律師說,所以又叫律師下來,律師說如果不告的話,就要簽名喔,邱美蘭就簽名,律師說如果不告撤回,那二十萬律師費就不退費,就白白二十萬交給律師了。
律師姓劉,中壢來的,律師是廖娟娟找的,是邱美蘭說要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
另核原告於提告廖志遠偽造文書之刑案偵查中提出107年12月14日簽立之委任契約及同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收執聯(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可知107年12月間原告、被告邱美蘭確實為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被告邱美蘭名下,而曾委任律師,委任人雖為邱美蘭及廖娟娟,委任範圍記載:「相對人廖志遠侵奪母邱美蘭及妹廖娟娟繼承父廖梓彬之財產,請求返還之」,然前開委任行為於客觀上並未為後續對廖志遠之提告動作,是認證人邱玉明所證當時被告邱美蘭拒絕對被告廖志遠提告下而終止上開律師委任乙節,應為可信,此節亦可見關於系爭房地是否訴請被告廖志遠回復登記原狀之決定權在被告邱美蘭之意思決定,原告並無置喙餘地,再參在上開委任律師之行為後,兩造於前開107年12月16日之討論錄音中,原告亦僅稱:「現在老媽有意見就是她要把房子過回來」等語,因之,可認無論是原告或被告廖志遠或被告邱美蘭,於當時均是明瞭討論之議題為系爭房地是否應返還移轉回被告邱美蘭名下,此處的討論脈絡很明顯的是全體繼承人應均是在認知系爭房地先前已協議分由被告邱美蘭一人取得之前提下,始會於107年12月間為前開議題之討論,從而,關於被繼承人廖梓彬之遺產,早先業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全部分歸被告邱美蘭一人取得乙情,應較符真實,因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邱美蘭、廖志遠間未有任何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偽造云云,難認可採。
4、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志遠雖經新竹地檢署以偽造文書提起公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6頁),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拘束力,況且該案件尚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中,本院無從執此逕推論被告廖志遠確有未經原告授權而蓋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進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而作成,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邱美蘭、廖志遠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非無效,且系爭房地業經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邱美蘭一人單獨所有,原告自已非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對被告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且被告邱美蘭本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而單獨取得遺產之所有權後,本得自由處分自己之財產,對原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87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之建物) 全部 224.23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綜合存款 409元 2 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6240元 3 新竹東門郵局 30萬0668元 4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綜合存款 102萬1639元 5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優儲綜合存款 98萬4014元 6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定期存款 16萬0256元 7 郵局定存 35萬元 8 太電991股 9910元 9 智邦2071股 18萬2662元 10 長榮航5407股 8萬4349元 11 中鋼3870股 9萬7330元 12 中興紡織123股 1230元 13 中信金8165股 15萬6359元 14 全盛全高收基金B2配 8萬9384元 15 富林公司債月配 8萬7045元 16 富林新興國家固定收益 7萬4995元 17 嘉食化156股 1560元 18 誠洲11060股 11萬0600元 19 ABM-8059車輛一部 30萬元 20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保管箱 25萬7930元 以上係依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核定金額,總計為427萬6580元。
惟被告廖志遠於審理中自承上開股票、車輛及投資已分別出售、贖回,再對照各金融機構回覆被繼承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廖志遠提領之金額合計應為423萬4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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