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家聲抗,4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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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林文達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相 對 人 林賴蕉妹

關 係 人 林文禮

林文雄

莊林九妹

林瑞櫻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履行扶養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4日本院108 年度家聲字第1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先夫林寶共育有抗告人、關係人林文禮、林文雄、莊林九妹、林瑞櫻等5 名子女(下稱全體子女;

若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嗣林寶於民國106年9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及全體子女遂於107年2月26日就林寶之遺產協議分割,由抗告人繼承取得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26/6487)、同段2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鄉福興段圓山子小段8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因抗告人及林文禮、林文雄3人均有繼承林寶之遺產,全體子女考量年邁母親之晚年生活,遂協議兄弟3人各應負擔照顧母親之義務,因此相對人與全體子女於107年3月14日在相對人住家客廳,訂有給付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逾期需另補繳1萬元,若3個月未繳,須一次付清10年生活費(每月3萬元計),再拒付則無條件將所分得之遺產交還兄弟姊妹處理(始自107年1月1日起)等約定。

當時抗告人及林文禮、林文雄3人並在記載上述約定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而該切結書原本係交由林文雄保管,惟於107年3月17日,林文雄在相對人住處持該切結書原本督促抗告人遵守協議時,未料抗告人竟將該切結書原本撕毀,故相對人僅能請林文雄從電腦檔案中所儲存之切結書電子檔列印出來供參。

抗告人雖曾依約定支付107年1、2月份之生活費共2萬元給相對人,但自從抗告人上開繼承土地於107年5月辦妥繼承登記至其名下後,至今從未存入任何生活費至相對人帳戶,已違反協議甚明。

經林文雄多次以口頭及line通訊軟體通知抗告人依約定支付生活費給相對人後,抗告人均置之不理。

相對人遂於108年2月間請林文雄、林文禮委託律師發函通知抗告人應依約一次付清相對人10年之生活費,每月以3萬元計,即抗告人應一次支付360萬元予相對人,然抗告人仍置之不理。

因相對人係20年11月10日出生,現年約88歲,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照顧、每月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約2萬2000元,且每月之支出醫療費等約3000元,每月生活飲食等開銷約1萬5000元,每月生活費約需4萬元;

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剩餘存款無法長期支付每月約4萬元生活費用,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有請求抗告人履行扶養協議之必要,爰依前開切結書之協議內容,求命抗告人給付360萬元(3萬元乘以12個月再乘以10年之數)等語。

嗣相對人於抗告審變更聲明為:請求抗告人自107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

(本院卷二第79頁)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現年88歲早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名下無任何財產。

抗告人亦未否認相對人確有每月需花費4 萬元之情,堪認相對人無法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是相對人本得依法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

且相對人雖以請求抗告人履行扶養協議為由,然其本質上自亦含括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意涵甚明。

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林文禮、林文雄3 人確曾簽立如本院108 年度家聲字第15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頁所示切結書之情,業據林文雄、莊林九妹及林瑞櫻到庭具結證稱,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信採;

再者,抗告人亦未否認其曾給付相對人關於107 年1 、2 月各1 萬元之情。

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確有簽立上開切結書乙節,約明應由抗告人自107 年1 月1 日按月起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 萬元一情,併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切結書電子檔列印紙本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又系爭協議雖為林文禮、林文雄與抗告人所合意,相對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惟抗告人之扶養費既依約應給付相對人,如上所述,亦即相對人得依上開第三人利益條款之規定,得以利益第三人之地位,向抗告人為扶養費之請求,抗告人以相對人非屬請求權人置辯,自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於抗告人應按月給付1 萬元予相對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酌定1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360 萬元部分,揆其性質核屬違約金之約定,並依以原就被原則及訴訟法理,亦非屬本院所能管轄;

且抗告人既已明白表示拒付此部分之金額,則依約似應進展至抗告人需將所分得遺產交還兄弟姊妹處理之環節,是以相對人是否仍得訴請抗告人給付360 萬元違約金,亦有疑竇之處。

然此部分之訴求,既經核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25條所定之家事事件或親屬間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得由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管轄,且依同法第41條、第79條規定,更不得與家事事件為合併請求。

從而,相對人將此部分於上開事件向家事法庭請求裁判,程序上即有違誤,應併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系爭切結書存在,抗告人並否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達成任何扶養相對人之合意。

至抗告人雖曾給付2 萬元,然實係支付代書費用,並非相對人之扶養費。

且抗告人既於106 年2 月26日已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毋庸於當年3 月間再簽立系爭切結書。

於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日,已使相對人繼承林寶遺產之現金部分66萬2546元;

土地部分,林文禮、林文雄亦有繼承,並非由抗告人單獨取得。

至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部分並無特別討論。

故本件相對人之扶養費本應由相對人之全體子女來共同扶養,並無理由免除莊林九妹、林瑞櫻之扶養義務。

另相對人實已取得林寶之遺產合計已達259 萬2950元(計算式詳如本案卷第149 頁),再加上每月7200元之農民年金收入,相對人顯非不能維持生活。

又原審以1 萬元計算扶養費用並無依據,且依法定之扶養義務,亦未扣除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額。

另林文禮、林文雄並未提出其前有扶養相對人及林寶之相關憑據,其等將200 餘萬元據為己有並無理由,為此特具狀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伊所生育之5 名子女排序為抗告人、莊林九妹、林瑞櫻、林文禮、林文雄,而伊平日則與林文禮、林文雄同住。

林寶過世時,伊因恐日後生活無所依憑,故原先並不同意未分得任何遺產,是因三個兒子協議每個月要各付伊生活費用1萬元,伊才同意林寶遺產之土地的部分全由三個兒子繼承,伊當時有聽到三個兒子每人每月要拿1萬元回來,惟抗告人卻未按期給付扶養費,林寶過世後,留下的錢進伊帳戶,伊有因為林文禮以前照顧家裡付出很多,而同意林文禮拿回100萬元,以前林文雄幫忙支付外勞薪水,所以有同意林文雄拿回130萬元,以前用掉林文禮、林文雄這麼多錢,當然要還給他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20年11月10日生,每次到庭均係坐於輪椅,行動不便,顯無謀生能力,現名下無財產,業經原審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另相對人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每年有金額不定之稻穀款、休耕轉作補助等款項轉入相對人之新豐農會帳戶,有新豐鄉農會109年4月23日豐農信字第1090020948號函暨交易明細可按(本院卷第285頁以下),惟審酌相對人自102年8月間起即由林文雄為雇主名義而聘顧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尚有醫療費用、生活各項開銷等節,其於原審主張每月需約4萬元之生活費用,未經抗告人爭執,而參相對人前揭各項津貼或補助款項,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自為受扶養權利人。

(二)抗告人應與林文禮、林文雄簽有原審聲證二之切結書1.抗告人否認簽署系爭切結書,亦否認有與林文禮、林文雄達成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之協議,協議分割遺產當日未討論相對人扶養費用云云,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林文禮、林文雄等三人於107年3月14日簽立切結書,並於原審提出聲證二切結人簽名欄空白之切結書為證,復由關係人林文雄、莊林九妹、林瑞櫻於原審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切結書之簽立緣由及過程,互核大致相符;

另審諸原審聲證二切結書內容:「今三兄弟各繼承父親土地遺產當盡照顧母親之義務,並遵守下列之約定:一、每月付新台幣一萬元供母親之生活費,無故逾期需另補繳一萬元,若三個月未繳,須一次付清十年生活費(每月以三萬元計),再拒付則無條件將所分得之遺產交還兄弟姊姊處理(始自民國107年元月一日起)。

二、兄弟每人每月至少10天以上回家探視母親生活起居,若不足者須繳當月生活費三萬元。

三、當年度休耕及農作收入存入母親帳戶,以年度為計算,當年度所有所得皆歸家庭開銷公款使用。

四、兄弟三人各簽本票捌佰萬元乙張,交由姊妹公證保管,此切結書始自立據起,終至母親百年登天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五、二田相鄰不得影響另一人灌溉、排水及其他農事運作。

(下有三處切結人簽章欄)」等節,查相對人之配偶林寶於106年9月2日死亡,遺有土地、房屋、存款、股票等遺產項目,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9年3月2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92192392號函暨遺產稅課稅資廖參考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又兩造及關係人林文禮、林文雄、莊林九妹、林瑞櫻為林寶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均等,惟關於林寶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確實將7筆土地、3筆建物等不動產僅分由抗告人、關係人林文禮、林文雄取得,而其他女性繼承人並未分配遺產中之不動產等節,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1222號函暨林寶之遺產繼承登記案卷可參,而核與前開切結書首句「今三兄弟各繼承父親土地遺產」所載之土地遺產分配情形相符,另107年9月18日抗告人書立內容為:「本人林文達同意本人所有的田地無條件給林賴蕉妹及子女耕作及休耕,直至母親百年次年,特此立據。」

之書面文字(本院卷第411頁),復核與切結書第三點所載內容相符,且自林寶死亡後,田地之休耕補助及稻穀款均撥付入相對人之新豐農會帳戶內,有新豐鄉農會109年4月23日豐農信字第1090020948號函暨交易明細可按(本院卷第285頁以下),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林文禮、林文雄簽有扶養相對人之前開切結書乙節,應非虛妄。

2.又依林文雄所述,父親過世後,開了很多次會議,抗告人每次都說他拿不到錢支付相對人的扶養費,當時伊有說如果抗告人不肯支付扶養費的話,相對人跟全部手足一起分遺產,抗告人會分到的遺產更少,林文禮本來堅持田地不能分給三兄弟,因為他認為抗告人最後一定拿不出錢養相對人,但後來抗告人答應每月拿1萬元扶養相對人,每月要回來十天照顧相對人,抗告人答應時伊等還沒有針對扶養相對人的方式寫成文字,但為了趕半年內處理父親遺產,在抗告人答應扶養相對人的方式後,有先寫遺產分割協議,107年2月22日伊先交件給代書並預付代書費5萬元,但伊等擔心抗告人任何小事都要問他兒子,怕抗告人毀約,所以其他手足講好把需要的列成一張切結書,伊家的習俗是過節前一天要祭拜父親,當年度元宵節(3月2日)的前一天(3月1日),全部兄弟姊妹都回來祭拜父親,就討論好扶養相對人的切結書內容、記下來,3月1日之前就已經確認好相對人的扶養方式,3月1日是在確認文字如何寫,交給林瑞櫻帶回去給她女兒打字,3月1日除了手足間討論,相對人有在旁邊聽,另外107年3月14日下午三點多姊妹、抗告人都回到相對人那邊簽字,那天晚上八點多伊就帶相對人住院,那段時間抗告人輪到在家裡照顧相對人,抗告人要求了兩次要看切結書,第一次伊沒給他看,第二次伊拿給抗告人看,他就拿筆在那裡畫,伊有問抗告人為何這樣,抗告人就緊張的撕掉,說他回去每天被老婆小孩吵得睡不著,之前抗告人一直無法作主,又卡在國稅局全部遺產申報必須在父親過世後半年內辦完,當時期限快到了,伊將所有資料交給代書,代書說只要先送件,日期壓在半年內就可以,剩下的等伊等決定好,再去辦完,107年4月13日代書通知辦好了,當晚伊就結清餘款3萬8063元,並拿回完稅證明、分割協議、權狀,但抗告人並沒拿出3萬元負擔代書費,107年5月抗告人給一筆2萬元是相對人的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24、128、138、139、140頁、原審卷第64頁),比對林寶過世後,其遺產相關事務之處理經過,先後分別為:由林文雄107年2月22日委任代書(本院卷第207頁),而於107年2月26日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301、302頁),107年3月26日向國稅局申報林寶遺產(本院卷第179頁),107年4月3日送件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97頁),107年4月1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第417至421頁),107年4月13日林文雄付清代書費餘款3萬8063元(本院卷第209頁)等節,可知在林寶106年9月2日死亡後,關於遺產之事確實近半年後始有對外辦理之行動,足信林文雄所稱家庭會議多次、抗告人遲遲無法自己作主、為趕半年內申報父親遺產,在抗告人口頭答應給付母親每月1萬元扶養費後,即開始委任代書辦理等情,應符真實。

衡酌107年2月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實將所有不動產皆分配予三名男性繼承人,此前即便尚未簽立系爭切結書,惟全體繼承人於確定遺產分割方案前,共同商討並就相對人之扶養方式達成共識乙事,應可採信。

3.另林文雄所提與抗告人間之網路對話紀錄中,抗告人於108年11月16日傳訊稱:「請問大家是否要和解,下星期二10月29日前完成和解,需要大家簽名,內容:每月拿1萬、360萬不得上訴、刑事撤告、土地權狀歸還,大家是否有什麼意見?這件事到此為止!」(本院卷第225頁),復核諸林文雄向本院所提抗告人主動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卷第229頁),經林瑞櫻到庭確認抗告人亦傳送檔案給伊,時間是108年10月25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0頁),復未經抗告人否認曾向關係人提出前開和解書,足認抗告人確實於原審裁定後之108年10月間主動提出前開和解書,嗣抗告人於108年11月之前開網路對話中更是再提一次和解內容,而抗告人於前開和解書第1點、第2點亦明確同意依原審裁判主文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顯示抗告人有意每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

果若抗告人真未曾與其他繼承人達成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元扶養費之共識、未曾簽署切結書,何以和解書第1點之用語為「甲方(抗告人)同意依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56號判決所示之主文履行對林賴蕉妹之扶養義務,雙方同意就該案均不上訴外,並就該案所延伸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包括乙方於該案聲證二所主張系爭切結書一切內容)均無條件放棄,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另訴而向甲方請求。」

?抗告人何以提出之和解條件係針對相對人於原審所請求之360萬元要求不得上訴?何以要求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放棄聲證二切結書之內容?4.綜上,本院認抗告人於原審聲證二切結書簽署前,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每月給付相對人1萬元扶養費之共識,更於107年3月間已確實簽署聲證二之切結書等節,應堪認定。

又系爭切結書雖僅由抗告人與林文禮、林文雄簽立,惟因身為受扶養權利人之相對人係在場共同參與,且對於三名兒子所協議之扶養方法、扶養金額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7頁),足認已在相對人與三名兒子之間成立扶養協議,相對人自得依扶養協議內容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抗告人主張107年5月3日匯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之2萬元,係支付代書費用云云,查抗告人確實於前揭時間匯2萬元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內,為相對人所未爭執,復有相對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91頁),惟依前開所述,受任辦理林寶遺產事務之代書係由林文雄覓得並交辦事務,且107年2月、4月分別由林文雄墊付代書費用5萬元、3萬8063元,共計8萬8063元,則代書既非相對人出面委任及付費,抗告人何須向相對人支付代書費?且抗告人未能舉證林文雄有與之約定清償代書費用之方式係向相對人郵局帳戶匯款;

再者,代書費用總額近9萬元,如為全體繼承人6人平均分擔者,每人僅約須負擔1萬5000元即可,何以抗告人匯入2萬元?又代書費用如僅由分得不動產之三名男性繼承人負擔,則每人應負擔約3萬元,何以抗告人僅匯入不足額之2萬元?復未能證明其他兩名男性繼承人同意抗告人僅負擔2萬元即可之證據;

再參,抗告人於原審裁判後之108年10月主動向手足提出之和解書第4點,可知於107年4月13日林文雄繳清代書費並取回土地權狀後迄今,抗告人並未取得遺產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權狀,是抗告人是否真已清償代書費用,非無疑問。

綜上,抗告人主張107年5月3日匯予相對人郵局帳戶之2萬元係代書費云云,毫不可採。

(四)相對人已取得林寶遺產二百多萬元,每月有7200元農民年金收入,非不能維持生活,係林文禮、林文雄將200餘萬元佔為己有云云,查相對人係依扶養方式之協議內容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而該等協議存在於兩造、林文禮、林文雄間,業認定如前,自得拘束抗告人,抗告人即負有依協議而履行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之義務,此與相對人是否取得林寶遺產、因而非不能維持生活等項無關,至於林文禮、林文雄是否將200餘萬元佔為己有乙節,亦非本案審理標的。

又抗告人若對相對人受照顧之情形及名下金錢之取用,有所疑慮,自應參與更多關於相對人扶養照顧事宜,以便適時瞭解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及各項需求費用。

(五)抗告人主張林文雄於原審陳稱「我媽媽提到姊妹也有權利分,所以我們把家裡那塊地跟房子登記為姊妹名字」,相對人應由全體子女共同扶養,無理由免除莊林九妹、林瑞櫻之扶養義務乙節,查林文雄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們的協議是有四分多的田登記給大哥,剩下的登記給二哥,因為我之前已經有分到田了,所以我這次不分田,把家裡的地登記給姊妹,把所有的現金分給母親,在場大哥不能作主,他兒子女兒都在旁邊,大家都同意,後來他兒子又有意見....」(原審卷第63頁),顯然在全體繼承人討論林寶遺產繼承事宜時,曾談及女性繼承人之權利,惟該等討論過程,因抗告人家屬之不同意見,而未形成女性繼承人亦分得不動產之結論;

另核諸最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莊林九妹、林瑞櫻並未分得任何不動產,無論係家裡房屋或坐落之土地均未分由莊林九妹、林瑞櫻取得,可認林文雄前開所證僅是描述遺產分割之討論過程曾發生過之情節,並非最終分割遺產之結果,是抗告人主張其二人亦有分得遺產,只是其二人放棄又將不動產分給林文禮、林文雄等節,與前開客觀遺產分配結果不符,當無可採。

再者,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係依抗告人與林文禮、林文雄等三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協議內容而為,審理之標的完全無涉非屬切結書簽署人之莊林九妹、林瑞櫻,亦與莊林九妹、林瑞櫻等人是否免除扶養相對人義務無關,更何況,無論是切結書或相對人均未見免除莊林九妹、林瑞櫻扶養義務之意思,抗告人自己依切結書協議內容履行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與莊林九妹、林瑞櫻是否及如何扶養相對人,係屬二事,抗告人就此爭執,並無理由,且無礙於相對人依切結書協議內容請求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權利。

六、綜上各情,相對人與三名兒子之間成立扶養協議,相對人自得依扶養協議內容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是原裁定判准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07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1萬元扶養費,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爭執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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