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家訴,2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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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意旨:
  4.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5. 二、被告兩人曾至臺南、花蓮等外縣市單獨過夜出遊,甚至出國
  6. 三、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保持誠實義務並
  7. 四、被告兩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
  8.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9. 一、原告稱被告甲○○不願與其同居,並在原告搬出系爭住處後
  10. 二、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原證四之光碟,原告自承錄製時
  11. 三、又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1月23日結婚,雙方於105年1
  12. 參、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4. 二、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1月23日結婚,於108年11月1
  15. 三、至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被告甲○○購買而登
  16. 四、被告爭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4年間起算時效,應已
  17.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1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19.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其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兩人有親密之男
  20.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21.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22.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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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曾莉萍

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
王啓任律師
被 告 李明國

林欣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對被告甲○○請求離婚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對被告甲○○、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先就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達成和解;

又原告起訴狀第三項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351元及其利息,此請求金額係包含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5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50萬元及代墊扶養費45萬0351元,嗣原告於109年4月2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所請求之50萬元部分,是本件裁判審理標的僅為原告對兩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各請求50萬元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意旨: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恩碩(男,103年9月2日生)。

於原告婚後懷孕期間,被告甲○○即與同於西堤牛排店工作之被告乙○○發展超越社交禮儀、逾越分際之外遇行為。

被告乙○○更時常手寫內容曖昧之卡片、用紙摺成愛心圖案送給被告甲○○。

原告於104年間發現被告甲○○外遇,三人因此對質,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外遇、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

被告乙○○更保證不會再與被告甲○○聯絡云云,惟被告甲○○與乙○○(下稱被告兩人)仍持續暗通款曲迄今。

並於105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甲○○因發生爭執,形同遭被告甲○○趕出共同居住之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後,被告甲○○即攜同被告乙○○至前開住處同居。

二、被告兩人曾至臺南、花蓮等外縣市單獨過夜出遊,甚至出國至東京,並恣意打卡、曬甜蜜,完全無視原告之存在。

且被告乙○○長期、大量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自拍照之背景,均是被告甲○○之前開住處。

並曾多次被拍攝到深夜進入被告甲○○住處過夜,並得以自由進出,足證被告兩人同居之事實。

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由被告甲○○購買及駕駛,平時亦停放於前開住處門口,惟登記於被告乙○○之名下,亦足認被告兩人已逾越通常男女關係而有交往之事實。

三、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保持誠實義務並維護婚姻之圓滿幸福;

而被告乙○○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自承自己「一直當小三」、「覺得自己沒有差到需要去委屈當別人的小三」等語,顯見其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猶與被告甲○○外遇,而有不當交往,甚為相姦之行為。

被告兩人間之接觸與交際行為顯已超逾一般社會觀念上普通友誼,及一般夫妻間所能容忍他方正常社交程度之舉止,嚴重破壞婚姻之信任及圓滿,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肇致原告精神受有難以筆墨形容之痛苦。

四、被告兩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兩人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並聲明: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即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稱被告甲○○不願與其同居,並在原告搬出系爭住處後,即攜同被告乙○○同居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與被告甲○○係因有所爭執,而於105年11月1日協議分居。

之後被告甲○○不僅協助原告尋找租屋及搬家,更於分居後之第1年按月給予原告8000元,並時常至原告租屋處陪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且被告乙○○係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此亦有租約可證,故被告兩人並無同居之事實。

二、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原證四之光碟,原告自承錄製時間係104年間,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常請求權至遲應自104年間應即開始起算時效,然原告遲至10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

而原證六照片,均係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後所拍攝,原告自不得以此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又原證八之光碟及附表一、二之畫面模糊不清,且並未拍攝到被告兩人間有任何親密行為。

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BG-975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為被告乙○○自行購買且為其所有,被告甲○○前開住處僅係被告乙○○停放該自用小客車之處所,被告甲○○亦係偶爾須使用車輛而向被告乙○○借用。

從而,本件原告所憑之前揭證據,均難以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1月23日結婚,雙方於105年11月1日協議分居後,被告甲○○亦多所關心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而被告甲○○現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惟須負擔房租、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全部生活費用,並有卡債14餘萬元;

被告乙○○則於咖啡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尚有信貸、卡債及汽車貸款之負債合計超過27萬3000元。

縱認被告兩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核諸被告兩人之收入、負債等,原告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1月23日結婚,於108年11月13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有兩造戶籍資料及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24號和解筆錄可參。

原告主張於104年間知悉被告二人外遇後,被告乙○○曾表示不再與被告甲○○聯絡,惟被告二人仍持續不當親密交往等節,並提出被告乙○○手寫曖昧內容卡片(原證一)、被告二人之LINE通訊紀錄(原證二)、被告二人自承外遇及通姦事實之影片光碟及譯文(原證四)、被告乙○○寫給被告甲○○之曖昧字條翻拍本(原證五)、被告二人至各地旅遊之親暱照片(原證六)、被告乙○○於被告甲○○住處拍攝之照片(原證七)、被告乙○○頻繁至被告甲○○住處過夜之影片光碟及影片勘驗說明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原證八及附表一、附表二)等件為證,被告二人雖否認同居,惟並未否認被告乙○○於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期間,曾書寫如原證一、原證五所示之文字內容,且原證二所示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係知悉自己已成為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甚至於對話當時已與被告甲○○交往2年多(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二人雖否認原證七照片之背景係被告甲○○住處,然原告自103年間婚後即與被告甲○○同住於上開住處迄105年11月1日分居,期間兩年有餘,對於前開住處背景知之甚詳,被告二人僅空言否認卻未能舉出反證,又審酌被告甲○○之姐李椒真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案件到庭作證雖稱原告搬離後被告甲○○未帶人回伊房子同居,惟仍證稱:「他(即被告乙○○)是2017年警察來之後半年多我才第一次見到他,他們的事我沒有管這麼多。

而且我那時候也找到工作了,我沒有這麼多心力去管她們的事情,我2018年的八月找到工作。」

等語,而李椒真所述原告與被告甲○○爭吵後報警之事係發生於106年11月間,復核李椒真前開所述,李椒真開始見到被告乙○○之時點即約為107年5、6月間,與原證七貼文時間最初為107年6月間乙節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原證七貼文照片之拍攝背景為被告甲○○住處乙節,應為可信,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又原證八之影片拍攝時間係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前數個月,被告雖辯稱畫面模糊不清,然畫面中清楚可見被告乙○○之機車車牌號碼,被告乙○○並未能舉證騎乘機車之女子係第三人,自可認係由被告乙○○自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被告乙○○騎車返回被告甲○○住處之時點,確實可見係多次深夜進出被告甲○○住處,甚至可自行開啟被告甲○○住處電動鐵捲門,無論被告二人是否同居,然被告乙○○於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能深夜自由出入被告甲○○住處,確逾越與有婚姻之人之交往程度。

再參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於107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108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一同入出境,有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此節未經被告二人否認,另參被告乙○○之生日為5月24日,被告二人顯係於被告乙○○慶生時點共同出國旅遊,應可認定。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甲○○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乙○○多次書寫親密文字予被告甲○○,而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二人其時之交往時間非短,被告甲○○持有被告乙○○之機車備用鑰匙,被告乙○○明知自己在關係中之角色為「小三」,而此等交往關係持續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前數個月,被告乙○○仍頻繁出入被告甲○○住處等節為實,而可認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期間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被告甲○○購買而登記被告乙○○名下乙節,經本院查詢前開車籍資料,上開車輛係101年12月出廠,牌照狀態係「新領」,而被告乙○○係於101年1月17日初領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245至249頁),可知被告乙○○應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前即已購入系爭車輛,是原告此節所指,應無可採。

四、被告爭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4年間起算時效,應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持續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前仍可見被告二人之親密交往,甚至被告甲○○於108年11月13日與原告和解離婚後,於108年12月2日即與被告乙○○共同出境,於同年月6日入境,而原證六照片雖攝於被告甲○○離婚後,然由被證九之拍攝時間觀之,可知均係距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未久之事,足信被告二人應始終未曾中斷親密交往,且參前開被告二人於被告甲○○尚未離婚之108年5月間仍一同出國旅遊乙節,應可認被告二人之交往關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係持續進行中,是本件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應持續至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之日尚存,本件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屆滿之事,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甲○○係103年1月23日結婚,於108年11月13日於本院和解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二人因工作關係結識進而交往,被告二人交往期間與原告之婚姻期間大部分重疊,時間非短,對系爭婚姻關係圓滿之傷害難謂輕微,衡情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

另審酌原告為專科肄業,自營美甲、飾品店,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甲○○為專科肄業,現任職於保全公司,106年、107、108年度給付所得分別為48萬8513元、55萬5833元、66萬4892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咖啡店店員,106年、107、108年度給付所得分別為28萬2957元、54萬279元、54萬8799元,名下有殘值為零之汽車1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125頁、第275至279頁、第239至243頁),暨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二人未向原告道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兩人各賠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能提出相關送達證明,兩造當庭合意自被告乙○○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日即108年10月15日為利息起算點,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其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兩人有親密之男女感情關係,且其關係已足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甲○○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各給付25萬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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