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當初約定以總價4,100,000元承包,有附帶1條以施工建築
- ㈡、答辯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105年1月8日承攬原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
- ㈡、被告已收取原告給付之工程款3,489,273元。
- 四、本件爭點: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依建築圖為準,8萬/
- ㈢、次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 ㈣、次查,依據現場勘查,由鑑定標的物現況勘查,已經完成的
-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造成左側鄰房採光罩及排水管受損與
- ㈥、又查,依系爭契約第28條逾期責任責任雖約定:⒈由於乙方
-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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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徐翠惠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裕豐格工程行即葉志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下同)108年11月11日起至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建物實際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100元(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0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之興建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統包方式包含後段二期工程之總價為410萬元,第一期工期為105年7月20日至106年3月20日,被告應於期限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第二期工程於106年底前完工交屋。
雙方於105年1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3,489,273元。
詎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於107年12月1日起即擅自撤場未再施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給付工程款共計3,489,273元予被告,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經鑑定價額為2,023,083元,且被告已施工之部分,有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等瑕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466,190元,並賠償施作瑕疵19,000元、施工造成鄰損之修復費用25,000元、逾期懲罰性違約金410,000元,總計1,920,190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
㈠、當初約定以總價4,100,000元承包,有附帶1條以施工建築圖為準,包含主結構、磁磚、油漆及後面防火巷1.6米的二工,沒有包含前院的二工,二工的價錢沒有談好。
二次施工是違建,要拿到使用執照後才可以做二次工程,建築圖二次工程畫在後面,沒有畫前面。
二工沒有圖,建築師只有畫一工的圖,原告去建管科鬧,導致被告無法拿到使用執照。
被告結構都做完、內外牆都粉刷,剩拉線還沒做。
二工也做了,但是原告沒有付款。
在還沒有完工的時候,原告叫我先作二工,我幫原告做了二工。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105年1月8日承攬原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號之建物興建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410萬元。
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關於系爭工程已完成項目及價額,瑕疵扣款金額等詳如鑑定報告。
㈡、被告已收取原告給付之工程款3,489,273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
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工程實務上之計價方式,大抵上有總價承攬契約、實作實算契約兩種。
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
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依建築圖為準,8萬/坪、第7條圖說規定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處,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程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整之。
系爭契約最末頁記載:工程總價410萬元整含二工,其中並有兩造簽名(本院卷第323、339頁)。
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1.鑑定技師依據原告提供之建築設計圖及二工圖,於現場勘查比對已完成項目及未完成項目,並照相存證。
2.依據原告及被告簽訂的工程契約書(卷宗原證1),本案為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號新建工程住宅,其承包的費用,是以每坪8萬元計算。
依據建築物的設計圖,木案住宅為三層樓包含屋突層的獨棟建築物,由卷宗P49頁的承包計算價格,可見其另包含二次施工的面積總共為44坪,計算工程總價為352萬元,另外加上1-2樓兩側共同壁鐵板1公分厚的報價60萬元,因此以總價410萬元(含二工)承包(鑑定報告第4頁,本院卷第266頁)。
復參酌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含二工44坪)達成以410萬元總價承攬之合意。
㈢、次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
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
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
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次查,依據現場勘查,由鑑定標的物現況勘查,已經完成的僅為結構體本身,其餘裝修、水電、消防等工程皆尚未施作,會勘時現場已經完全停工。
以現況完工程度,若比對卷宗P55之分期,等於只是完成第6期,屋突層灌漿完成。
勘查現場已經完成的工程,僅對外觀可見處作勘查,不含隱蔽的部分。
依原設計圖,可發現完成結構體,可能錯看原設計圖或為了其後的二次工程,仍存有以下之瑕疵:⑴一樓至屋突各層樓前方窗戶下之牆壁,原設計為RC牆,現況皆採用三夾板施作。
⑵3至4樓梯旁的外牆,原設計為RC外牆,結果施作為開口,現況採用三夾板施作。
⑶各層樓後方窗戶牆壁,原設計為RC牆,現況以三夾板施作,但依據二工圖,將來還是要拆除,所以不列入扣款。
⑷屋突層的樓梯末端樓版,應該是實心的RC樓地版,但卻比照以下樓層,誤作了一個0.91inxl.02m的開口。
⑸營建雜物掉落於兩側鄰房屋頂未清除,且掉落時造成左側鄰房的採光罩及排水管損害及右側鄰房的漏水等缺失。
⑹—、二樓兩側共用壁採用3min(0.3公分)厚的鐵板,而非卷宗P5 3頁所列的1公分厚的鐵板以上。
⑴至⑷項的施工瑕疵,經計算這些瑕疵的材料費用約為1.9萬元,但將來再施作時,還要再加植筋費用。
第⑷項約2.5萬元。
第⑹項約15萬元,於計算已經完工項目及金額時,直接以此金額計算(參鑑定報告第4-6頁,本院卷第266-268頁)。
本案是採用每坪8萬元承包,並未詳列各項工程單價及數量。
鑑定技師是依據原設計圖,依據市面常用的單價,估寡由被告開始施作至現況已經完成的工程,不考慮隱蔽部分是否照圖施作。
經估算已經完成的工程費約為202.3萬元(詳附件四,2,023,083元)。
鑑定技師另估算若要按照原設計圖及二工圖繼續完成本案的建築物,後續工程也包含瑕疵修復、損鄰以及施工架等假設工程需重複施作的費用等,經估算後續工程約需要223.1萬元(2,231,329元)。
以上兩者總合之金額共約425.4萬元,金額雖比合約總價410萬元略高,但若扣除瑕疵修復、損鄰及施工架等這些原先沒有的額外費用,則與原合約總價相差有限,因此以上所估算的費用認為合理(本院卷第267-268、309頁)。
堪認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價額應為2,023,083元,從而,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已付工程款3,489,273元,核算被告溢領之工程款應為1,466,190元(計算式:3,489,273元-2,023,083元=1,466,190元)。
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溢領之工程款1,466,190元。
又系爭工程之瑕疵被告迄未修復,則加計施工瑕疵修補材料費用18,977元,共1,485,167元(1,466,190+18,977=1,485,167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85,167元(1,466,190元+18,977元=1,485,167元)。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造成左側鄰房採光罩及排水管受損與右側鄰房漏水,應給付修補費用19,000元,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施工造成鄰居之損害,係該住戶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修補費用,尚不足採。
㈥、又查,依系爭契約第28條逾期責任責任雖約定:⒈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⒉由於甲方之責任,工程停頓,或無法進行,致乙方遭受損失,每停工一天應由甲方補償乙方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本院卷第331頁)。
然系爭契約第4條並未約定工作完成期限,原告雖主張「施工告示牌記載施工期間為105年7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被告並承諾107年2月底可以拿到房屋使用執照、3月進行二工、6月交屋,有系爭工程契約、取得建造執照後被告補提之建材列表、付款時間表、出貨單及建造執照、簡訊可佐」,然參酌前開證物均非兩造合意約定工作完成期限,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則原告以被告未遵期完工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乏依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1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之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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