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繼安新台幣伍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婷方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碩璟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龔泳涵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鈺儒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
-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美霓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
-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沅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
-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乙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
-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惟欽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
-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允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製作提供系爭婚宴之食品未遵循食
-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八項所命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未逾50萬元
-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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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張繼安
鄭婷方
高碩璟
龔泳涵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詹宜芸
原 告 賴鈺儒
何美霓
張沅翰
王乙融
張惟欽
李允妍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李樂昌
李如伶
蘇靖晞
蔡依恬
楊昆翰
黃雅薇
黃瀚生
陳家宏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慶鴻律師
複代理人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繼安新台幣伍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婷方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碩璟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龔泳涵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鈺儒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美霓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沅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乙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惟欽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允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樂昌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如伶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靖晞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依恬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昆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薇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瀚生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宏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二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八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知名之旅宿業者,於新竹關西地區經營關西六福莊生態度假旅館,提供消費者住宿、膳食及宴會等服務,原告張繼安於新竹地區工作,因與黃資雅小姐結婚而有舉辦婚宴之需求,經與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接洽後,由原告張繼安與被告代表即證人吳敏瑜簽訂「婚宴場地定型化契約書(文定/成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承辦原告張繼安與黃資雅小姐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中午於關西六福莊非洲廳舉辦之婚宴。
又原告張繼安與配偶黃資雅之婚宴如期於108年7月13日週六中午於關西六福莊舉行(下稱:系爭婚宴),當日婚宴席開18桌,原告張繼安及配偶黃資雅之眾多親朋好友均蒞臨婚宴祝賀新人,包含原告鄭婷方、高碩璟、龔泳涵、賴鈺儒、何美霓、張沅翰、王乙融、張惟欽、李允妍、李樂昌、李如伶、蘇靖晞、蔡依恬、楊昆翰、黃雅薇、黃瀚生、陳家宏等17位賓客(下簡稱原告鄭婷方等17人),而原告張繼安於系爭婚宴結束後共支付婚宴價金新台幣(下同)285,130元。
嗣原告張繼安於108年7月15日週一至公司上班時,竟由同事告知當日參與系爭婚宴之數十位賓客於108年7月14日晚間起陸續發生上吐下瀉、發燒、急性腸胃炎等情形,原告張繼安察覺事情有異,遂與配偶黃資雅一同向當日與會賓客逐一確認,竟發覺包含原告鄭婷方等17人在内,共有40名賓客於參與系爭婚宴後發生上吐下瀉、發燒、急性腸胃炎等食品中毒之典型症狀,此有原告鄭婷方等17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餘23名賓客中計有21名賓客出具之聲明書可證。
而原告鄭婷方等17名賓客中,更有多名賓客因症狀嚴重而緊急送醫治療,觀該等賓客來自臺灣各地,唯一共同點即係曾於108年7月13日參與由被告承辦之系爭婚宴,根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發布之「食品中毒」定義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稱為一件食品中毒案件。」
,系爭婚宴中共有40名賓客因食用被告提供之餐點,致發生相同之上吐下瀉、發燒、急性腸胃炎等症狀,顯與食品中毒之情形完全相符,實屬彰彰明甚。
旋經原告張繼安於108年7月16日通知被告,請被告立即將系爭婚宴當日提供予賓客食用之餐點檢體送驗,並要求被告徹查關西六福莊之所有食材來源、保存狀況、料理流程及環境衛生情形等,以釐清大規模食品中毒之原因。
迺被告竟推稱食物檢體業已丟棄無法送驗(然嗣後經證人吳敏瑜於本院證稱系爭婚宴根本未製作檢體),並泛稱系爭婚宴無異狀,堅持不願賠償原告等之損害。
而原告張繼安與配偶黃資雅自事發後身心飽受煎熬,核結婚喜宴原為新人一生中極為深刻及重要之回憶,卻因被告疏於管控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致40名賓客食用餐點後發生大規模食品中毒之情形,使原告張繼安及配偶黃資雅不僅無法沉浸於結婚及眾人祝賀之喜悦中,反須於系爭婚宴後強顏歡笑向受害賓客逐一致歉,除造成新人及雙方家長顏面盡失外,更徒留原告張繼安及配偶黃資雅無法彌補之精神痛苦。
原告張繼安於系爭婚宴後本欲尋求與被告協商之可能性,迺被告竟一再消極推託,甚且質疑原告張繼安代理賓客協商之正當性,實令原告張繼安不明所以,何以原告等身為消費者,因被告大企業之重大過失所致生之損害,被告迄今仍不願賠償,故原告張繼安及鄭婷方等17人僅得尋求法律途徑,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查,原告鄭婷方等17名賓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症狀及病因均為「非傳染性腸胃炎」或「急性腸胃炎」,而根據本院函調原告鄭婷方等賓客之就醫資料,病因亦記載為「非傳染性腸胃炎」或「noninfective gastroenteritis(中文翻譯:非傳染性腸胃炎)」,其中原告王乙融之病歷表記載:「DIARRHEA TWICE,VOMITING ONCE NOTED SINCE YESTERDAY AFTER ATTENDING LUNCH PARTY」(中文翻譯:於參加午宴後自昨日起已腹瀉兩次、嘔吐一次),而原證4-7診斷證明書亦具體敘明「疑似食物中毒」,兩者相互勾稽,自足認定係被告提供之系爭婚宴餐點導致原告王乙融食物中毒;
另原告張沅瀚之門診病歷記載:「FEVER DIARREHA FOR 1 DAY FOOD HX+喜宴」(中文翻譯:喜宴食物導致持續一日之發燒腹瀉),亦可證明原告張沅翰之腹瀉及發燒症狀係肇因於系爭婚宴,實屬昭然。
被告固辯稱原告鄭婷方等賓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記載「食物中毒」云云;
惟查,姑不論原告王乙融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载「疑似食物中毒」,核原告鄭婷方等賓客之就醫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係記載為「非傳染性腸胃炎」或「急性腸胃炎」,而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認定之事實可知,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所記載之「非傳染性腸胃炎」及「急性腸胃炎」,於醫學上均有可能係食品中毒所引起,且此為經法院判決所確認及認定之事實。
且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援引之醫院函覆内容可知,食品中毒引發之腹瀉於餐後24至48小時内發生係屬常態,此亦可解釋為何原告鄭婷方等多數賓客係於108年7月15日或7月16日就醫,而非於108年7月13日系爭婚宴當日就醫。
且因系爭婚宴係舉辦於週六中午,而除大型醫院外,大部分醫療院所於週日均休診,故原告等賓客縱已開始發生嘔吐、腹瀉等食品中毒症狀,亦有可能因醫療院所週日休診而延遲至週一方就診(亦有部份賓客係於週一凌晨即至醫院掛急診),足見原告鄭婷方等17名賓客之「非傳染性腸胃炎」、「急性腸胃炎」等症狀,確係因食品中毒所引起。
況依據亞東紀念醫院肝膽腸胃科王思涵醫師研擬之文章記載:「非感染性腸胃炎原因:非傳染性的胃腸炎包括很多病因。
一些較常見的原因有藥物(像非類固醇消炎止痛藥)、一些食物例如:乳糖(乳糖不耐症),和麩質(在那些患有乳糜瀉)。
克隆氏症和潰瘍性結腸炎(屬於發炎性腸道疾病)也屬於非傳染性疾病來源的腸胃炎。
非感染性腸胃炎是僅次於細菌毒素造成噁心,嘔吐的原因,造成腹瀉的食物包括:食用被污染的肉食性魚類造成,食用變質的鮪魚,食用河豚毒素,以及肉毒桿菌中毒這類通常是食物保存不正確所致。」
,可知食品中毒確有可能產生「非感染性腸胃炎」之結果,故被告辯稱原告鄭婷方等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係食品中毒所引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被告就系爭婚宴當日賓客食用「六福龍蝦品賞五味拼」冷盤餐點,於系爭婚宴當日上午10時左右即製作完成,且製作完成之成品即擺放於無冷藏設備之備餐臺桌面,而當日新竹關西地區之氣溫高達攝氏35度,該等環境顯非適宜存放海鮮冷盤食品之處所,更有導致食品腐敗之虞。
且系爭婚宴於當日下午一點左右方開始上菜,足見該等餐點於未經適當保存之情形下置放於高溫環境長達三小時以上,顯見被告於系爭婚宴龍蝦冷盤之製作及保存方式,確有嚴重違背食品衛生安全之情,顯未達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所明定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
且本件係原告等消費者與被告企業間之糾紛,依據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應由被告舉證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既辯稱該公司於系爭婚宴當日提供之食品衛生安全無虞,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方屬適法,然觀被告所舉證之方式,先係提出真偽可疑且相互矛盾之被證5號及被證11號等文件,復要求旗下員工周叔靚、張文琳出庭為不實之證述,此等惡行,除可見被告確實無法就其於系爭婚宴中提供不符食品衛生安全之餐點乙事自圓其說外,亦可見被告所為之各項主張均毫無可信性可言,更一再妨礙本院真實之發現,此等視消費者權益及身體健康權為草芥之舉,顯非一知名上市企業所當為,原告懇請法院將被告此等惡劣行徑一併納入作為審酌本件懲罰性賠償金之考量事項。
(四)是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服務、場地、餐點予原告張繼安舉辦婚宴,俟婚宴舉辦完畢後,由原告張繼安給付價金之契約,核其性質當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參與系爭婚宴之賓客食用被告提供之餐點後發生大規模食品中毒情形,顯見被告承辦系爭婚宴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張繼安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婚宴全額費用285,130元。
又結婚喜宴係原告張繼安與配偶黃資雅人生中極為重要之回憶,卻因被告疏於管控食品衛生安全,致原告張繼安宴請之40名賓客於食用被告提供之婚宴餐點後,出現食品中毒之情形,更有多名賓客(包含原告鄭婷方等17人在内)症狀嚴重而緊急送醫治療,並因健康狀態不佳而無法工作或上學,僅得請假臥床休養,且尚須依照醫囑回診觀察,則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造成與會之40名賓客身體、徤康權受到不法侵害,因而對原告張繼安及配偶黃資雅有諸多抱怨及議論,致原告張繼安、配偶黃資雅及雙方家長顏面盡失,實侵害原告張繼安之名譽權等人格法益甚鉅,而系爭婚宴徒留原告張繼安無法彌補之痛苦記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誠屬重大,原告張繼安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另被告因疏於管控食品衛生安全等過失,致原告鄭婷方等17人於食用被告提供之婚宴餐點後,出現大規模食品中毒之情形,損害原告鄭婷方等17人之身體、健康權甚明,原告鄭婷方等17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且因原告鄭婷方、高碩璟、龔泳涵、賴鈺儒、何美霓、張沅翰、王乙融、張惟欽、李允妍、李樂昌、李如伶、蘇靖晞、蔡依恬、楊昆翰等14人之食品中毒症狀十分嚴重(詳參附表一編號1至14,其中編號1、2、3等原告因食品中毒引發之急性腸胃炎、發燒等症狀劇烈,於病發後緊急至大型醫院掛急診治療;
編號1、2、4、5、7、8、9、10、11、12、13、14等原告於病發當日或隔日因健康狀態不佳而無法工作或上學,僅得請假臥床休養;
編號3、4、6等原告因食品中毒引發之症狀反應劇烈且持續較長時間,故後續曾就醫複診;
編號9之原告李允妍僅係年僅6歲之幼童,對食品中毒症狀之反應程度及影響時間均較成年人更為劇烈),故分別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至於原告黃雅薇、黃瀚生、陳家宏等3人亦因食品中毒引發急性腸胃炎、發燒等症狀(詳參附表一編號15、16、17,其中編號15、16之原告就醫後醫囑曾交待須複診),故分別請求1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且因被告廚師張文琳製作龍蝦等保存風險性極高之海鮮冷盤,竟未依照符合食品衛生安全之方式放置於冷藏設備中保存,反置放於廚房備餐臺上,長達三小時暴露於高溫中,致原告鄭婷方等17人食用後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
而海鮮等食物長時間放置於室溫中易造成腐敗並滋生細菌等節,為一般人所周知之常識,被告身為知名飯店業者,所提供之餐點品質甚至低於一般常人存放海鮮食品之標準,衡情被告所為不僅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違,更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根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鄭婷方等17人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繼安33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婷方40,000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碩璟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龔泳涵40,000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鈺儒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美霓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沅翰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乙融40,000元,及自起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惟欽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允妍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樂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如伶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靖晞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依恬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昆翰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薇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瀚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宏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等罹患腸胃炎等情事假設為真,亦未必與被告所提供之食物有關,原告張繼安於被告場地席開18桌,人數總計超過180人,卻僅有10分之1出現腸胃炎等症狀,本無法排除係因傳染性疾病所造成之類似症狀,依據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當天所提供之食物原料均係統一採買與供應,如果存有食物之瑕疵,則應非僅有18人產生症狀。
又因當天音響設備問題,被告與張繼安達成協議,為表達被告之誠意,退回一成服務費用30,513元與折扣20,000元,如確實有食物中毒情事,亦僅有18人受影響,尚不至兩桌費用,原告張繼安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婚宴全額費用285,130元,顯然無理由,因其餘162人等之餐點,並無瑕疵存在。
且原告等18人主張罹患腸胃炎,惟腸胃炎之起因繁多,甚有可能係因賓客感染諾羅病毒或其他種類病毒或細菌,而藉由飛沫傳染,未必與食物有關,檢附疾病管制局諾羅病毒衛生教育資料,其中明载「2.接觸被諾羅病毒污染的物體表面病人之排泄物、嘔吐物等,再接觸自己的嘴、鼻或眼睛黏膜傳染。
3.諾羅病毒只須極少的病毒量便可傳播,因此若病患嘔吐時在場,嘔吐物可能形成飛沫,若吸入飛沬也可受感染。」
,足見原告等假設縱有腸胃炎情事,亦未必與被告提供之膳食有關。
況經本院調閱原告就醫之相關病歷,可知上開相關人等均無食物中毒之診斷,且沒有認任何一間醫院向主關機關通報食物中毒事件,可知各醫院亦不認為客觀上有食物中毒情事存在。
參以食物中毒需要經過食物檢驗才能證實,醫療紀錄所謂「食物中毒」僅為病患主觀之主述,無法作為證據,本件既然未經過食物檢驗,自然無法比附援引原告所提判決之内容。
至原告提出原證21之21份聲明書,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外,因聲明書之内容被告無法確認身分,亦否認實質真正,因聲明書之内容,均為固定格式,聲明人等於簽署聲明時,業已經過暗示僅能依該方向回答,且聲明人所述亦僅為個人主觀之描述,既未有醫療診斷書佐證,則上開聲明書未必與事實相符,亦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又系爭婚宴當天之食材係與被告自助餐食材共用,因此若自助餐之客人無反應食物不潔之情形,則本件婚宴中原告主張食物中毒云云,難以採信。
且被告公司餐飲部人員周淑靚亦到庭證述當天除與主任共同針對擺盤、顏色進行檢查外,亦會確認氣味,至食材本身之效期等則由廚師把關,當天出菜口之所有菜色餐點,均無異處,108年7月13日當天,也沒有任何人向被告反應食材有怪味的情況。
且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婚宴冷盤製作之廚師張文琳亦到庭證述正式製作冷盤於11點半,做好後接近12點半,做完没多久即放冷凍庫保存後出莱給予原告與賓客享用,且也經過證人張文琳與主廚親自試吃,而證人張文琳與主廚並未產生異狀,足見當日餐點並無問題,而當日餐飲冷菜部份不僅經過證人張文琳等試吃,餐飲部領班亦會檢查食材,且冷盤之食材進貨時,被告公司亦有驗收單位檢查食品安全。
遑論,證人張文琳亦證述當天下午婚宴結束後他們有食用同樣的餐點,若係如此,則為何張文琳等人並未有任何人出現相同症狀?至證人吳敏瑜稱係基於自保擔心公司懲處而蒐集錄音,繼而協助作證,證人吳敏瑜與被告間業已有利害衝突,何況吳敏瑜亦當庭表示冷盤食物係幾天前就備好材料云云屬於臆測,且吳敏瑜陳述内容多所偏頗,對被告不利程度與針對性極高,其陳述證明力低落無足可採。
(三)再者,原告主張張繼安之名譽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為證,惟臺北地院判准精神慰撫金之緣故有其特殊考量,本件是否存有此特殊情節,尚有待原告說明,本件情形與原告所援引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未必雷同,原告張繼安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似無理由。
又原告鄭婷方等17人等罹患腸胃炎等情事假設為真,亦未必與被告所提供之食物有關,原告張繼安於被告場地席開18桌,人數總計約180人,卻僅有10分之1出現腸胃炎 等症狀,本無法排除係因傳染性疾病所造成之類似症狀,依據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當天所提供之食物原料均系統一採買與供應,如果確實存有食物之瑕疵,則應非僅有18人產生症狀,足見原告主張食物中毒乙節,未必與事實相符。
末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接獲新竹市衛生局來電詢問是否有其他客人有食物中毒之情事,惟因被告内部均有「餐飲食品衛生自行檢查記錄卡」,業已足證食物並無瑕疵。
至食物檢體亦僅保留24小時,原告反映問題之時點,檢體業已銷毀,被告並未留存相關檢體,因此食物本身確實存有瑕疵難以查明。
至原告稱「根據4-7康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其他非特定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疑似食物中毒,可證實系爭婚宴確有發生大規模食品中毒之情形,實屬彰彰明甚。」
云云,僅屬該名原告對醫師之主訴與主觀意見,於未經鑑定之情形下,醫師亦無法確認確實病因為何,故原告鄭婷方等17人主張身體、健康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鄭婷方等17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消保法第51條之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一)原告張繼安與被告訂立婚宴場地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辦原告張繼安與訴外人黃資雅於108年7月13日週六中午在關西六福莊非洲廳舉行之婚宴服務,當日婚宴席開18桌,原告張繼安支付被告婚宴價金金額285,130元。
(二)原告鄭婷方等17人有參加原告張繼安夫妻系爭婚宴,兩造對於當日婚宴桌圖(本院卷一第261頁)、被證八號婚宴菜單及原告提出座位安排(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鄭婷方等17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控食品衛生安全,使原告鄭婷方等17人食用被告提供系爭婚宴餐點後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是否可採?(二)原告張繼安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給付不能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5,13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張繼安主張其名譽遭被告不法侵害,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原告鄭婷方等17人之身體、健康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鄭婷方等17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保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本法之適用。
經查,食品製造商提供食品之製成品,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或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食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食品製造商有本法之適用,應屬無疑。
又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
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
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是以,論斷商品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定之。
縱上開消保法採無過失立法體例,原告仍應就瑕疵、損害及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但考量原告舉證之困難性,於學理上乃建立所謂「安全性不具備」之法律上事實推定理論,若消費者能證明其係依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或依產品之表示、警告與說明而加以使用以致於造成損害,便可推定產品係具有安全上之欠缺,其餘則依「舉證責任之轉換」,由產品製造人為免責之舉證,亦即,企業經營者為求免責,必須證明:⑴製造人使產品流通時,肇致損害發生之瑕疵並未存在,或瑕疵係於流通後才發生;
或⑵按照製造人使其產品流通時之科技知識水準,無法發現瑕疵之存在,始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此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之立法目的之所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鄭婷方等17人於參與原告張繼安與訴外人黃資雅於108年7月13日週六中午於被告經營關西六福莊舉辦系爭婚宴後發生上吐下瀉、發燒、急性腸胃炎等食品中毒之症狀等情,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鄭婷方等17人縱有腸胃炎情事,亦未必與被告提供之膳食有關等語,經查:1、原告鄭婷方等17人確有參加原告張繼安夫妻舉辦系爭婚宴,兩造對於當日婚宴桌圖(詳本院卷一第261頁)、婚宴菜單(詳本院卷一第199頁)及原告提出座位安排(詳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鄭婷方等17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21頁)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觀之原告鄭婷方等17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鄭婷方等17人病名為急性腸胃炎、發燒、嘔吐、腹瀉等情形,其中原告王乙融提出康德診所於108年7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病名為:「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疑似食物中毒。」
乙節(詳本院卷一第1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鄭婷方、高碩璟、龔泳涵、張沅翰、王乙融、李樂昌、張惟欽、蘇靖晞、李如伶等人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317頁、第325頁至第335頁、第365頁至第375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而原告鄭婷方就醫資料上記載診斷為「非傳染性腸胃炎」或「noninfective gastroenteritis(中文翻譯:非傳染性腸胃炎)」(詳本院卷一第329頁),原告王乙融之病歷表記載:「DIARRHEA TWICE,VOMITING ONCE NOTED SINCE YESTERDAY AFTER ATTENDING LUNCH PARTY」(中文翻譯:於參加午宴後自昨日起已腹瀉兩次、嘔吐一次,詳本院卷一第307頁),另原告張沅翰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之門診病歷記載主訴:「FEVER DIARREHA FOR 1 DAY FOOD HX+喜宴」(中文翻譯:喜宴食物導致持續一日之發燒腹瀉,詳本院卷一第301頁),並進行糞便沙門和志賀菌培養鑑定檢查後,經診斷為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詳本院卷一第302頁),依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肝膽腸胃科王思涵醫師撰擬之文章記載:「感染性腸胃炎的原因有病毒感染包括諾羅病毒及細菌感染,最常見的細菌包恬:大腸桿菌、沙門氏菌、志賀菌和空腸彎曲桿菌。
受到細菌污染的食物 ,如果繼續留在室溫内數個小時,细菌就會繼續繁殖,如果進食污染的食物,感染的風險機會就會增加。
...非感染性腸胃炎原因:非傳染性的胃腸炎包括很多病因。
一些較常見的原因有藥物(像非類固醇消炎止痛藥)、一些食物例如:乳糖(乳糖不耐症),和麩質(在那些患有乳糜瀉)。
克隆氏症和潰瘍性結腸炎(屬於發炎性腸道疾病)也屬於非傳染性疾病來源的腸胃炎。
非感染性腸胃炎是僅次於細菌毒素造成噁心,嘔吐的原因,造成腹瀉的食物包括:食用被污染的肉食性魚類造成,食用變質的鮪魚,食用河豚毒素,以及肉毒桿菌中毒這類通常是食物保存不正確所致。
」等情(詳本院卷二第63頁),則原告鄭婷方等17人主張係因參與原告張繼安系爭喜宴,食用被告提供之餐點後,始會發生急性腸胃炎之症狀,尚非無據。
2、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等17人罹患腸胃炎之起因繁多,甚有可能係因賓客感染諾羅病毒或其他種類病毒或細菌,而藉由飛沫傳染,未必與食物有關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系爭婚宴之桌圖及與會賓客之座位對應圖,可知原告鄭婷方等17名賓客座位位置係分散於系爭婚宴之各桌,並有地毯相隔二處,倘係單一賓客感染諾羅病毒,豈有可能於婚宴進行之兩、三小時内即具有如此廣泛接觸之傳染力?且原告鄭婷方等17人來自臺灣各地,原多不相識,因參與原告張繼安系爭婚宴後發生相似的症狀,顯難排除係因食用受到細菌污染的食物致引起急性腸胃炎。
3、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張繼安於被告場地席開18桌,人數總計超過180人,卻僅有10分之1出現腸胃炎等症狀,本無法排除係因傳染性疾病所造成之類似症狀,依據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當天所提供之食物原料均係統一採買與供應,如果存有食物之瑕疵,則應非僅有18人產生症狀云云,惟食物中毒通常可見之症狀為腹痛、嘔吐、腹瀉等症狀,嚴重者會發現發燒、脫水、昏迷等症狀,一般食物中毒大部分在食後24至48小時内發生,但常見於6至8小時内,同時會因個人體質差異、耐受度、攝取情形不同、食物不潔位置及程度差別,而有發作時間的個別及症狀具體差異,即難據此排除原告腸胃炎之症狀並非食物中毒之原因所造成。
4、另被告辯稱:系爭婚宴當天之食材係與被告自助餐食材共用,因此若自助餐之客人無反應食物不潔之情形,則本件婚宴中原告主張食物中毒云云,難以採信,惟系爭婚宴菜色中之龍蝦、烏魚子、鴨胸、油雞、海蜇皮等六福龍蝦品賞五味拼確與當日自助餐菜色食材相異,業據證人即被告餐飲部領班周叔靚於本院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46頁),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婚宴餐點有疏於管控食品衛生安全,致侵害其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及意旨,原告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乃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原告)與企業經營者(被告)間就商品與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本院提起之產品責任訴訟。
而產品責任訴訟屬現代型訴訟之一,由於主張、證明權利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大多偏在企業經營者所支配獨占之領域;
其爭點事實之判斷又多須借助於科技新知,非消費者自力之所能,故需強化法官之職權,以減輕或緩和消費者所負之主張、舉證責任,改善其蒐集事實、證據之能力,此亦有關當事人間武器對等之實質上保障。
準此,如要求原告證明食用之食物有遭受細菌污染,因食物之檢體在被告保存中,並非消費者得以接觸,如要求原告(消費者)證明食材來源、保存狀況、料理流程及被告環境衛生情形,實屬過苛。
是以,原告既已證明其等17人在參與系爭婚宴後發生上吐下瀉、急性腸胃炎等症狀,且因發生上開症狀的人數非微,則原告上開主張其等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婚宴之食物中毒,致發生急性腸胃炎等症狀,尚非無據。
則本件即應由被告就⑴其提供系爭婚宴之食材保存、料理流程及環境衛生係符合食品衛生健康安全之規範。
⑵依據系爭婚宴食材製作食品之科技知識水準,無法發現有不符合食品衛生健康安全等情負舉證責任,始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三)再者,被告雖辯稱該公司餐飲部人員周敊靚在系爭婚宴當天曾與主任共同針對擺盤、顏色進行檢查,並會確認氣味,且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婚宴冷盤製作之廚師張文琳亦到庭證述正式製作冷盤於11點半,做好後接近12點半,做完没多久即放冷凍庫保存後出莱給予原告與賓客享用,且也經過張文琳與主廚親自試吃,而張文琳與主廚並未產生異狀,足見當日餐點並無問題云云,惟查:1、證人張文琳於本院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系爭婚宴當天上班的人員有幾名?)答:有主廚一個,廚務部內還有領班,早班1人、晚班1人,還有一廚、二廚、三廚、學徒,約有10幾個在廚房內。」
、「(問:哪些是你們廚房製作的冷盤料理?)答:第一個龍鳳曲與第12、13道,冰淇淋與水果。」
、「(問:當天喜宴總共18桌,你們廚房如何分配製作的內容?)答:做冷盤當天,就我跟主廚及一個學徒製作18桌的冷盤,其他人在二樓熱菜。」
、「(問:你跟主廚、學徒製作18桌的冷盤,是有分配每人做6桌還是每人分配做18桌的部分?)答:我們是三人一起做,像是殺好龍蝦放到蒸籠蒸。」
、「(問:你早上9點上班開始作業18桌的冷盤,完成時是幾點?)答:我們9點上班後要先處理食材,所以正式製作冷盤是在11點半,做好的時候快接近12點半,做完沒多久我們就出菜。」
、「(問:當天在B1地下室負責製作冷盤有幾人?)答:三人,蔡睿宏主廚、我、周錄壽三廚。」
、「(問:製作完冷盤後,會不會試吃?)答:會,我與主廚都會試吃,兩人都會吃。」
、「(問:製作完冷盤後,有無留下檢體?)答:有,總共留了10個檢體,我們是每一道菜留一個。」
、「(問:檢體保留多久的時間?)答:三天。」
、「(問:當天廚房人員在賓客用餐完後,有跟賓客吃一樣的冷盤、桌菜?)答:有。」
、「(問:約幾點?)答:大概3點半左右吃。」
、「(問:你們為何會吃這個冷盤、桌菜?)答:因為當天婚宴原本訂20桌,實際開19桌,主廚說餐備好在婚宴結束後我們才吃。」
、「(問:你們廚房人員吃這個冷盤、桌菜後有產生任何異常症狀?)答:無。」
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8頁),依其所述係與主廚蔡睿宏及三廚(學徒)周錄壽共同負責製作系爭婚宴18桌之冷盤,並由周錄壽負責稽查系爭婚宴製作冷食廚房之衛生管理自主檢查紀錄,及勾選廚房打烊每日檢點簽到表(詳本院卷一第359頁及第361頁),惟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周錄壽於108年7月間之出勤打卡資料,可知周錄壽於系爭婚宴當日並無上下班刷卡資料(詳本院卷二第256頁),且於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6日及108年7月17日亦均無上下班刷卡資料,惟仍係由周錄壽簽字表示已進行稽查冷食廚房之衛生管理,及檢查廚房每日打烊情形,則周錄壽究有無於系爭婚宴當日出勤,並協助張文琳製作系爭婚宴冷盤料理,顯有疑義,應認證人張文琳上開所述正式製作冷盤於11點半,做好後接近12點半,做完没多久即放冷凍庫保存後出莱給予原告與賓客享用云云,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2、又證人即代表被告接洽系爭婚宴業務之吳敏瑜於本院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當天上班之後,你上班的地點是在何地方?)答:在六福莊的辦公室內,但只要有宴會時,我就要到現場巡視。」
、「(問:你巡視宴會的地方有無去到廚房巡視?)答:廚房也有去,外場也會去巡視,都要看過一次。」
、「(問:當天婚宴舉行的地點是在地下一樓的非洲廳,負責當天婚宴的廚房在何處?)答:一樣在地下一樓的非洲廳,是負責冷食,二樓是熱食的出菜。」
、「(問:你當天在負責冷食的廚房查看時,是大約幾點鐘的時候?)答:約9點多到廚房及外場。」
、「(問:9點多進到冷食廚房時,當時冷盤作業到何情況?)答:已經快完成8成,龍蝦頭都已經擺在上面,10點多的時候已經將冷盤放在出餐檯上。」
、「(問:10點多冷盤放在出餐檯上後,你還有再進到冷食的廚房內?)答:有。」
、「(問:你在10點多後,再進到冷食的廚房內,廚師在進行何作業?)答:在進行其他擺盤準備的作業,因為熱食煮好後,會送下來由冷食廚房的廚師進行擺盤,類似分菜。」
、「(問:熱食擺盤後的出菜口是在地下一樓還是在何處?)答:熱食煮好後,是用餐梯直接送下來地下一樓,再做分菜的動作,所以熱食也是由地下一樓的出菜口出菜。」
、「(問:在出菜前,冷盤的料理在完成後,有無進行試吃?)答:沒有,是這個案件發生後,他們才有做試吃或檢體的動作,在案件發生前,就完全沒有試吃或保留檢體。」
、「(問:冷盤完成的時間距離開餐相隔多久?)答:每場宴會都有隔2至3小時放在備餐檯上,是他們一貫的手法。」
、「(問:有無看過冷盤從冷藏櫃內取出的情況?)答:這是在早期的情況,在105年時,不是這批的廚房人員,但張文琳到職後,則很早就完成冷盤,像是晚上的婚宴,下午2點半就完成冷盤,6點開餐,而原告的午宴,是下午1點開餐,張文琳在早上10點擺好冷盤。」
、「(問:原告當天婚宴冷盤的菜色是六福龍蝦品賞五味拼在1個多小時就能完成這5樣冷盤的料理?)答:這些東西在前幾天都已經備好了,當天只要擺盤上去即可,龍蝦肉是只要切薄片即可,這是我看到他們的作業。」
、「(問:餐檯上有冷藏設備?)答:無,裡面只有空調。」
、「空調並不是指冷氣,當天他們只有拿著電風扇在吹那些食材。
空調的溫度跟冷氣比起來是有差,只是不會讓人感覺到不舒服。」
、「(問:證人張文琳說他們在下午3點半時有吃跟當天桌菜一模一樣的食物,對於他的陳述有何意見?)答:不可能,因為那天有一桌備桌,知道備桌沒開的話,除了冷盤外,其他的食物就不會出來放在備桌上,因為有食材成本的問題,那天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吃。」
、「(問:他們那天也有吃到已經做好的冷盤?)答:有看到,沒吃到,我親眼看到那盤沒什麼人吃,幾乎都沒動,就倒掉。」
、「(問:你方稱冷盤除了龍蝦外,都是前幾天製作好的,依照你方才陳述,你是在有舉辦婚宴時,才會到婚宴現場,你如何知道在前幾天他們就會把除了龍蝦外的冷盤材料都預備好?)答:我會去廚房看,不可能叫他們早上6、7點就來現場準備,龍蝦是因為不好料理,所以要當天處理,其他東西我知道他們能先備好的就會先備好。」
、「(問:當天9點半時,看到冷盤上面是已經擺什麼樣東西?)答:幾乎都快擺好,龍蝦的頭也都一盤一盤的擺上去了,龍蝦肉還沒擺放上去。」
、「(問:所以油雞、烏魚子、鴨胸、海蜇皮是否都已經擺放上去?)答:是。」
等情(詳本院卷二第398頁至第410頁),並提出其先前在被告任職時拍攝109年1月21日在被告B1非洲廳廚房就當日晚上6點開餐之尾牙晚宴料理,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即將餐點製作完成並放置在廚房備餐檯面之照片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34頁),審證人吳敏瑜先前任職在被告公司負責婚宴接洽業務,嗣因家庭因素離職,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原告,誣陷被告之理,則證人吳敏瑜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3、從而,系爭婚宴之冷盤餐點既係於當日10時許即已製作完成,並在製作完成後未馬上置入冰箱內冷藏處理,而係擺放於無冷氣之備餐檯面,以當日婚宴時值夏日白天,正午高溫可達攝氏35度,該等環境顯不適宜存放海鮮冷盤食品,且有導致食品滋生細菌及腐敗之虞,則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提供系爭婚宴之食材保存、料理流程及環境衛生係符合食品衛生健康安全之規範,且依據系爭婚宴食材製作食品之科技知識水準,亦非無法發現有不符合食品衛生健康安全等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提供安全、衛生食品製作之義務,致原告鄭婷方等17人食用被告提供系爭婚宴餐點後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四)原告張繼安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給付不能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5,130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張繼安主張被告就系爭婚宴契約所提供之食品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致當日參與系爭婚宴之原告鄭婷方等17人食用被告提供系爭婚宴餐點後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已如上述,要非無據,至原告主張除鄭婷方等17人外,另有參與系爭婚宴23名賓客中計有21名賓客出具之聲明書表示在參與系爭婚宴後發生上吐下瀉、發燒、急性腸胃炎等食品中毒症狀,並提出訴外人黃翠雲等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詳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107頁),惟為被告否認上開聲明書記載之真實性,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立書人確有在參與系爭婚宴後出現食物中毒之症狀,即難僅據立書人片面記載,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張繼安夫妻在系爭婚宴當日席開18桌,支付被告婚宴價金285,130元,以每桌10位人數計算總人數為180人,却有原告鄭婷方等17人發生食品中毒在婚宴後就醫治療情形,而因系爭婚宴當日連同水果及點心共計13道菜色,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婚宴菜單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99頁), 則原告張繼安主張被告提供之冷盤食品有製作瑕疵情形,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071元為適當【計算式:(285,130x17/180x1/13)=2,071,元以下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張繼安主張其自知悉賓客在參與系爭婚宴有食品中毒情形後,身心飽受煎熬,為此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要非無據,而結婚喜宴係新人一生中極為深刻及重要之回憶,卻因被告疏於管控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致非微賓客食用餐點後發生食品中毒之情形,使原告張繼安不僅無法沉浸於結婚及眾人祝賀之喜悦中,反須於系爭婚宴後向受害賓客逐一致歉,除造成新人及雙方家長顏面盡失外,更徒留原告張繼安無法彌補之精神痛苦,參以原告張繼安最高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碩士,目前在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萬元,名下有房產,及多筆股票投資,亦經本院依職權閱原告張繼安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76頁至第286頁),至被告則為登記資本總額38億元,實收資本額1,865,366,300元國內知名旅遊觀光事業集團企業,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75頁),是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張繼安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所為不履行債務等具體情狀,認原告張繼安對被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原告鄭婷方等17人之身體、健康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鄭婷方等17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於控管食品衛生安全等過失,致原告鄭婷方等17人於食用被告提供之婚宴餐點後,出現大規模食品中毒之情形,其中原告鄭婷方、高碩璟、龔泳涵、賴鈺儒、何美霓、張沅翰、王乙融、張惟欽、李允妍、李樂昌、李如伶、蘇靖晞、蔡依恬、楊昆翰等14人之食品中毒症狀十分嚴重(詳參附表一編號1至14,編號1、2、3等原告因食品中毒引發之急性腸胃炎、發燒等症狀劇烈,於病發後緊急至大型醫院掛急診治療;
編號1、2、4、5、7、8、9、10、11、12、13、14等原告於病發當日或隔日因健康狀態不佳而無法工作或上學,僅得請假臥床休養;
編號3、4、6等原告因食品中毒引發之症狀反應劇烈且持續較長時間,故後續曾就醫複診;
編號9之原告李允妍僅係年僅6歲之幼童,對食品中毒症狀之反應程度及影響時間均較成年人更為劇烈),至於原告黃雅薇、黃瀚生、陳家宏等3人亦因食品中毒引發急性腸胃炎、發燒等症狀,既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詳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21頁),且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情節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原告鄭婷方等17人之身體、健康權,原告鄭婷方等17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亦非無憑,本院審酌原告鄭婷方等17人之學歷、經歷及月薪如附表二所示情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鄭婷方等17人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二第276頁至第286頁),至被告則為登記資本總額38億元,實收資本額1,865,366,300元著名之旅遊觀光事業集團企業,已如上述,乃認由被告賠償原告鄭婷方、高碩璟、龔泳涵、賴鈺儒、何美霓、張沅翰、王乙融、張惟欽、李允妍、李樂昌、李如伶、蘇靖晞、蔡依恬、楊昆翰等14人各6千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並賠償原告黃雅薇、黃瀚生、陳家宏等3人各5千元精神慰撫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又消保法第2條定義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則原告鄭婷方等17人蒞臨原告張繼安在被告經營關西六福莊非洲廳處舉辦之系爭婚宴共同用餐祝賀,並食用被告製作之餐點發生食物中毒症狀,應認原告鄭婷方等17人顯係作為最終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並無再為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等執行業務及營業使用情形,應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且被告亦負有照料原告張繼安舉辦系爭婚宴前來參與賓客在用餐後身心無虞之法律上義務存在,自有適用消保法規定之必要,方得保護原告鄭婷方等17人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鄭婷方等17人間並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尚難採信。
再者,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核其立法目的係在於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以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該規定既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應回歸民法關於損害之定義,認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鄭婷方等17人主張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得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無不合,故本件被告製作提供系爭婚宴之食品既有重大過失未遵循食品衛生健康安全等標準及規範進行食材保存、料理流程,致使原告鄭婷方等17人食用後發生急性腸胃炎等食物中毒症狀,已如上述,則原告鄭婷方等17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如附表二所示,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製作提供系爭婚宴之食品未遵循食品衛生健康安全等標準及規範進行食材保存、料理流程,致使原告鄭婷方等17人食用後發生急性腸胃炎等食物中毒症狀,原告張繼安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繼安所受食品瑕疵之損害金額2,071元,及名譽受損所受之精神上慰撫金5萬元,合計52,071元,原告鄭婷方、高碩璟、龔泳涵、賴鈺儒、何美霓、張沅翰、王乙融、張惟欽、李允妍、李樂昌、李如伶、蘇靖晞、蔡依恬、楊昆翰等14人各6千元精神慰撫金及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違約金各6千元,合計每人各1萬2千元,並賠償原告黃雅薇、黃瀚生、陳家宏等3人各5千元精神慰撫金,及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違約金各5千元,合計每人各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八項所命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未逾50萬元,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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