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消債聲免,4,2020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英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係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而該條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後,於原條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增加「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又該次修正並於同條例第156條增列第3項規定:「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此條項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各有就原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適用,增加額外之要件(以第8款為例,即增加「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使其得重建經濟生活,而制定此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使債務人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

惟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於前經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債務人,若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法院應僅能審認是否有符合修正後所增加之要件(以第8款為例,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至於原先不免責確定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已構成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事實,法院應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否則實係對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再為不當之擴張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者,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

然依第144條第1項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聲請人願就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3,000元,提出清償予全體債權人,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巷之規定提出聲請裁定免責。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可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33,000元,而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然並未提出按比例清償予各債權人之證明,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新院平民慧108消債聲免4字第 28408號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前開清償證明,並於108年8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於109 年3月5日、109年3月11日分別以公務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見本院卷第 37、41頁),再於109年5月5日以新院平民康108 消債聲免4字第14348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並於109年5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是聲請人經四次通知均未提出清償證明,亦未說明不能補正之理由,其情節已非輕微,經核當已生有重大延滯程序結果之情事,參以上開說明,本院經審酌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應駁回債務人聲請免責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