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消債職聲免,20,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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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秀勤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秀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取得逾二分之一以上債權人同意,另債務人陳報自107年4月份為照顧幼孫而短期內無法投入職場,債務人無固定收入,亦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等情,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3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不足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情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務人已該當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無履行可能之情形而轉為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審認聲請人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之不動產及較具價值之動產等財產,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為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據債務人表示其目前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狀況與清算程序時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3、124頁),本院審認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以債務人每月收入係幫女兒顧小孩,女兒給予債務人褓姆費1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260元核算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為合理,是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業已入不敷出,且債務人收入來源為幫女兒顧小孩,尚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固定收入」之要件。

次查債務人係於106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則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計算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時點應為 104年10月份至106年9月份,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報(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案卷第17頁):106年3 月起任職於建發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此前兩年無工作等語,並據其提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案卷可憑(見更生卷第46、47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僅有 106年3月至106年9月之工作薪資共計162,400元(計算式:23,200+23,200+23,200+23,200+23,200+23,200+18,200+借支 5,000),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附卷可證(見更生卷第 95-98頁),而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支出21,260元所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510,240 元(計算式:21,26024),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162,400元,扣除其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 510,240元後,債務人已無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清償,是本件應無首揭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1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

復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清卷第17頁),債務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1年期傷害保險之保單,且該傷害保險並無解約金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0、111頁),且本院依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亦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商業同業公會及該會會員回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9至189頁)。

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報債務人有密集消費及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等情,惟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為93年7月至94年2月間(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至33頁),自不得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終結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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