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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為民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漏載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32,251元,帳載零用金應為80,051元、破產費用應為500,966元。
又實際退稅款為4,649,655元,扣除勞務費500,966元後,聲請人之資產合計應為4,228,895元,依法聲請更正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破產法第94條定有明文。
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雖提出自行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等為證,然本院於宣告破產前依職權所進行之調查程序,僅係為瞭解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以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依前揭判例之意旨,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破產人於聲請破產時自行主張之負債及資產金額,自亦無此效力。
又依據債權人申報資料編造債權表、將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係破產法第94條所定破產管理人之職權,破產管理人應本於職權,就破產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破產人之資產為形式上審查認定,始足以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並保障破產財團之利益。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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