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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盧明德
被 告 鄧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損害償訴訟,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駁回原告部分請求,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惟原告另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並於上訴後再加請求新增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96,15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原告附帶上訴及部分追加之訴確定(即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60元及其利息),並諭知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其餘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盧明德於第一審經擴張聲明後請求被告鄧茂雄給付1,205,216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另原告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合計為496,15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均經暫免繳納在案。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67元【計算式:(12979元×1/2)+8100元×(496150-1360/496150=14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12元【計算式:(12979元×1/2)+8100元×(1360/496150)=6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首揭說明,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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