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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1號
原 告 廖富星
訴訟代理人 劉秀春
被 告 戴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①00:00(以下均為監視器顯示時間)畫面中右上方監視器出現靜止狀態之被告車輛,左上方監視器出現一名路人。
②00:00至00:03被告車輛閃黃燈並準備倒車後退。
③00:04至00:25被告車輛一邊閃雙黃燈,一邊倒車中。
④00:25至00:27被告車輛持續倒車中,並逐漸離開右上方之監視器畫面。
⑤00:27至00:30被告車尾消失於右上方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持續倒車中。
⑥00:30至00:41放大左上方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從右上方監視器畫面倒車到左上方之監視器畫面。
⑦00:41至00:43被告車輛逐漸倒車進入左上方監視器畫面。
⑧00:43至00:44被告車輛持續倒車動作,此時原先左上方監視器畫面中之路人舉起右手。
⑨00:44至00:45路人揮手並走向前一步。
⑩00:45 被告車輛碰撞原告機車,機車倒地,被告車輛乃停車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佐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月1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00935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表明其倒車時不甚撞到停放在路邊之重機車等情明確,故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
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105年8月9日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9日)已使用2年3個月,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新臺幣(下同)7,862元。
據此,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3,169元(計算式如下:工資5,307元+折舊後之零件7,862元=13,169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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