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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 告 陳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按年息15.5% 、15% 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相當於利息10% 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應核減至0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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