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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小字第96號
原 告 郭豐嘉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108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原告迄仍未予補正,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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