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竹簡,19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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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沈澤瑋
沈姵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雄獅
被 告 謝治政
訴訟代理人 高之怡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以原告係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4 樓房屋(下稱20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20號4 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其損害,而起訴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0 元;

(二)被告應將20號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賠償762,000 元,並撤回第二項聲明,有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損害賠償狀(見本院卷第11 -23頁、213-214頁、第227-233 頁、第273 頁)在卷可按。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樓下住戶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2 樓房屋(下稱20號2 樓房屋)所有權人郭碧蓮前因浴室樓頂板滲水,於民國105 年間要求原告修繕。

原告於105 年第1 次進行修繕工程,半年後訴外人郭碧蓮稱仍有漏水情形。

原告乃會同社區主任委員並請被告一同檢視漏水情形,共計支出12,000元修繕費用。

原告請工程人員修繕後,仍有漏水狀況。

訴外人郭碧蓮乃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修繕漏水,經原告與訴外人和解,原告賠償其215,000 元,二人則各自負責修復漏水部分。

原告於修復前開漏水時,發現20號4 號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樓地板水泥潮濕、掉油漆。

被告對於前開和解賠償金額亦應負責。

(二)原告於107 年開始查修漏水處,拆除系爭房屋浴室牆壁、磁磚、樓地板、馬桶、浴缸,並檢測管路線,當時無異狀,但當再次施工檢查第二間浴室並拆除樓地板、浴缸及馬桶時,發現二間浴室之間的隔間夾層排污水管(化糞水)臭味嚴重,滲漏水溢出,故暫停施工,但原告已付工程款85,000元。

(三)原告因此報請管理委員會通知被告協調,並請廠商檢查肇因,然被告推諉責任,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請土木技師公會勘檢釐清責任。

經確認是20號4 樓水管漏水,導致牆壁內流水四溢,污臭味。

應由被告負責勘檢費:初勘5,000元、勘檢費175,000 元,共計180,000 元。

(四)被告應修補漏水管工程及重修回復系爭房屋2 間浴廁工程、磁磚牆壁內臭味需全更新及設備。

費用:修水管20,000元、浴廁2 間,每間l00,000 元,共計220,000 元。

(五)由於被告不配合,6 年餘來原告精神折磨,生活起居障礙不便,衛生差,小洞不補大洞就受苦。

原告自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賠償慰藉金50,000元。

(六)綜合以上費用共計762,000 元(計算式如下:12,000元+215,000 元+85,000元+180,000 元+220,000 元+50,000元=762,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0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6 年7 月就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聯絡被告,在多次通話之後,被告與原告約定於106 年7 月24日下午會同大樓主委林蘭芳女士和水電專業人員陳先生一同察看20號4樓房屋和系爭房屋給排水有無漏水狀況,當時系爭房屋管道間和牆壁面並無滲水異象。

(二)本件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浴廁頂板有滲漏水情形,滲漏水位置為地坪排水過牆管周緣與隔間牆接合介面處,被告自當無可推諉責任,願意付費修繕。

然原告企圖使單純的地坪排水管漏水問題複雜化,被告蒙受冤屈,只能任由原告提請土木技師公會勘檢,釐清被告並非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180 號的肇事者,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180 號鑑定報告結果證明20號2 樓漏水問題與20號4 樓無關。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20號4 樓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20號4 號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二)前開漏水是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20號4 號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20號4 樓有漏水情形,業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為「…⒎鑑定標的物從現況檢視,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及現場試水結果,滲漏處為育英路20號4 樓浴廁地坪排水過牆管,其位置位於育英路20號3 樓浴廁1 及浴廁2 隔間牆。

研判係4 樓浴廁1地坪排水過牆管線接合處滲漏,其餘4 樓地坪及汙水管並無滲漏水。」

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二)關於前開漏水是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部分:前開漏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浴廁受有損害,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憑。

原告以所有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部分: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⒉前開損害經鑑定機關鑑定修復費用為20,169元,亦有鑑定報告書可按。

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逾20,169元部分,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郭碧蓮所有20號2 樓房屋漏水糾紛,於訴訟後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訴外人郭碧蓮215,000 元亦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然查:前開事件漏水原因為3 樓浴廁牆壁防水材功能失效,造成牆壁滲漏水產生白華,並非4 樓滲漏造成,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竹簡字第180 號卷宗核閱屬實,有前開卷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憑。

則前開案件關於訴外人郭碧蓮所有20號2 樓房屋所受之損害,顯與本件漏水原因無關,原告請求前開案件賠償予訴外人郭碧蓮亦應由被告負責,並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85,000元檢修費用,係原告為履行與訴外人郭碧蓮和解內容所為之修繕,縱於檢修時同時發現本件漏水原因,然前開檢修既非專為本件檢修漏水而施作,前開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⒌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主張為財產權受有侵害,其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同屬無據。

⒍而原告先行代墊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一部分,自應按其勝訴比例由兩造負擔。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原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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