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二樓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逸健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楊菁怡負擔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楊菁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部分:
- 三、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四、查原告為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為2樓房屋之共有人
-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 六、關於1樓房屋之臥室、廚房發生漏水之原因以及如何修復、
- 七、1樓房屋之臥室及廚房漏水,既經認定係2樓房屋漏水所致,
- 八、被告楊逸馨雖抗辯其20多年未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楊逸健將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 十、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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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彭吳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逸健
楊菁怡
楊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依附表1即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房屋修繕工程明細表貳(關於二樓漏水修復工程)項次1及項次3所示「工程項目及規格」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逸健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楊菁怡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楊逸健、楊菁怡、楊逸馨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內進行房屋漏水修復工程,且所有修繕費用(含原告1樓天花板及牆壁壁癌修復)由被告負擔。
嗣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為鑑定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菁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為2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楊逸健、楊菁怡之權利範圍分別為5分之2,5分之1,且被告3人因繼承之原因公同共有5分之2。
兩造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
自105年12月起,系爭1樓房屋之臥室、廚房天花板及垂直牆面發霉並產生壁癌及嚴重漏水,導致原告必須用水盆皆水及撐傘方能因應。
找水電師傅勘查後,認係2樓房屋之水管漏水所致。
因須進入被告共有之2樓房屋內修繕,始能阻絕漏水,原告遂向被告催告修繕及申請區公所調解,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本件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為1樓房屋所有臥室及廚房漏水,是因其上2樓房屋漏水所導致,而1樓漏水修復工程包括房間平頂牆壁壁癌清除、粉刷、油漆與陽台廚房頂部清除、粉刷、PVC天花,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00元,2樓漏水修復工程所須進行之工程項目與規格則如附表1所示。
㈡被告3人對於2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牆面、瓦斯管、冷熱水管及該管管路穿牆封堵雨水順流進屋、排水管等設施本負有維護、管理及修繕之義務,卻導致1樓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共有之2樓房屋,依附表1即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房屋修繕工程明細表貳(關於二樓漏水修復工程)項次1及項次3所示「工程項目及規格」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又如前述,被告3人對於2樓房屋前述設施負有維護、管理、修繕之義務,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有過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之規定,依鑑定報告所載1樓漏水修復工程所需之費用109,00元,作為1樓房屋依因漏水受損之合理回復原狀費用,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楊逸健辯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漏水位置、漏水原因、訴訟標的等,與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53號民事事件相同,顯然本件與106年度竹簡字第253號為同一事件,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其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果有漏水,其會負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但不同意被告楊逸馨進入2樓房屋,因為被告楊逸馨是來亂的。
惟原告就其主張無法舉證,且原告自陳其提告後,漏水之情形時有停止,故原告主張1樓房屋漏水,實值懷疑。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則不可採,其亦否認2樓房屋有鑑定報告所載之情形,鑑定報告所述使其名譽受損,涉及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等刑責,聲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本件進行鑑定之林濟謙建築師、范光博建築師到庭說明解釋、補充鑑定或請其他技師再為鑑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逸馨則以: 伊因繼承之關係成為2樓房屋之共有人,但88、89年間即已遷離該處,之後被告楊逸健將大門鑰匙更換,致伊無法進入已長達20年。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現場履勘時,被告楊逸健亦不同意讓伊進入。
因伊未使用2樓房屋,故不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置辯。
㈢被告楊菁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換言之,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㈡經查,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53號民事事件之原告為彭國銘,該案被告為楊逸健,有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53號判決可資為憑,本件原告為彭吳玉秀,被告為楊逸健、楊菁怡、楊逸馨等3人,足見二案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亦無從代用,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被告楊逸健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四、查原告為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為2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楊逸健、楊菁怡之權利範圍分別為5分之2,5分之1,且被告3人因繼承之原因公同共有5分之2,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其次,原告主張自105年12月起,系爭1樓房屋之臥室、廚房天花板及垂直牆面發霉並產生壁癌及嚴重漏水,原告曾向被告催告修繕及申請區公所調解,但未獲置理,業據原告提出漏水照片為證,被告楊逸馨亦自承:「我看過原告的房子確實是漏水很嚴重。
原告有人請要修,也願意付錢,但楊逸健不肯讓原告進去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亦堪信為真實。
再者,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調解程序、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詢以:「本件兩造是否同意送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內容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內臥室及廚房漏水,是否因其上二樓房屋水管漏水所導致,如係二樓房屋水管漏水所導致,其修繕費用若干?」,原告、被告楊逸健、楊逸馨均表示同意鑑定,被告楊逸健並表示會配合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201-202頁),被告楊菁怡則未表示反對,足認迄109年5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應非子虛。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定明文。
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規定。
原告主張因2樓房屋漏水之緣故,導致1樓房屋之臥室、廚房漏水,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楊逸健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1樓房屋上述漏水原因是否與2樓房屋有關?原告就爭房屋所受損害得否請求被告予以修繕及以金錢賠償?
六、關於1樓房屋之臥室、廚房發生漏水之原因以及如何修復、修復費用等,承前所述,原告、被告楊逸健、楊逸馨均同意本院委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被告楊菁怡則未表示反對。
依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所有一樓房屋後面臥房及廚房(原陽台)之漏水原因,經勘察現場研判:1.被告二樓浴廁拆除洗臉台及觀察現場留有之鐵件、管線接頭均鏽蝕嚴重,地面排水洞遭封閉,僅馬桶尚在使用。
2.後陽台壁掛式熱水器使用時滴水,地面排水洞以水泥封死,無法排水。
3.屋頂露台連接水錶之給水管拉明管四處可見,並直接穿牆下樓,洞口也未見封堵,雨水容易順流而下進屋。
4.由防火巷瓦斯錶進屋之瓦斯管直接穿矮牆貼地進屋二樓後陽台,屋頂PVC給水管外露無保護直接由矮牆1米高處進屋。
5.連接熱水器之熱水管由牆內穿出是埋入牆內的暗管,現場僅能看見陽台地面垂直向上至熱水器約有1米多高曾開挖埋管之痕跡。
綜合以上對被告二樓屋內及屋頂露台現況所見之5點結論,都是漏水發生的原因,雖原告稱提告後就不再漏水,惟觀察一樓房間之屋內頂部、牆面及廚房(原陽台)之壁面瓷磚水痕都是明顯的曾遭水侵之痕跡,況且該國民住宅屋齡已達37年,建議被告重新更換與二樓相關之冷熱水管線(及做好管線表層保護措施)及相關器具,並重新施作二樓陽台之防水及排水措施:為原告一樓住戶修復漏水所導致的損害。
鑑定結論:原告所提該新竹市東大路四段277巷17弄7後1樓所有房屋臥室及廚房漏水,是因其上二樓房屋漏水所導致,被告應支付原告之修繕工程費總額…為236,500元(其中一樓修復費部分為109,000元,二樓修復部分為127,500元),請參照下一頁之房屋修繕工程明細表。」
。
而房屋修繕明細表中,1樓漏水修復工程包括房間平頂牆壁壁癌清除、粉刷、油漆與陽台廚房頂部清除、粉刷、PVC天花,修復費用為109,00元;
2樓漏水修復工程如附表1所示,即:後陽台地坪/牆1m高壓清洗/防水/貼地磚,更換廁所冷水管/熱水管/排水管/(熱水器)。
以上有修繕房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被告楊逸健雖抗辯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否認2樓房屋有鑑定報告所載之情形,並聲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林濟謙建築師、范光博建築師到庭說明解釋、補充鑑定或請其他技師再為鑑定云云。
惟查:㈠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具有鑑定漏水原因、修復費用等之專業,復為原告、被告楊逸健、楊逸馨所同意之鑑定人,其就漏水原因所為之鑑定,當屬可採。
被告楊逸健雖提出光碟1片與其所製作之譯文為前開辯解,但被告楊逸健所提之光碟,來源不明,內容是否為林濟謙建築師、范光博建築師,尚有可疑。
其次,1樓、2樓房屋之現狀,均經鑑定人實地現場勘驗,復有勘驗照片附於鑑定報告書內可考。
況被告楊逸健並無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疏漏或違反經驗法則、違背鑑定專業之處。
是以,被告楊逸健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開鑑定報告就本件漏水之原因、修復方法與修復費用,均已詳載明確,且如前述,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具有此方面之專業,本院認為並無傳喚建築師到庭說明解釋、或為補充鑑定或再為鑑定之必要,被告楊逸健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駁回,併此指明。
㈢綜上,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所為之鑑定,洵屬可採,是1樓房屋之臥室及廚房漏水,堪認係因2樓房屋漏水所致。
七、1樓房屋之臥室及廚房漏水,既經認定係2樓房屋漏水所致,則2樓房屋漏水之情狀,核屬對於1樓房屋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加以除去,於法有據。
又修復2樓漏水之工程項目、規格與方法,經鑑定如附表1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共有之2樓房屋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被告為2樓房屋之共有人,對於2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牆面、瓦斯管、冷熱水管及該管管路穿牆封堵雨水順流進屋、排水管等設施負有維護、管理及修繕之義務。
被告未切實履行此揭義務,致原告所有之1樓房屋受有損害,且經原告催告後、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予以修繕、維護,被告自有過失,應對1樓房屋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樓漏水修復工程所需之費用,亦屬有據。
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1樓漏水修復工程所需費用為109,00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9,000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被告楊逸馨雖抗辯其20多年未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楊逸健將大門鑰匙更換,致伊無法進入云云,然此乃被告楊逸馨與其他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即2樓房屋)如何管理、使用之內部問題,對於被告楊逸馨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不生影響,被告楊逸馨就2樓房屋所應負擔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亦不因此而得解免。
是被告楊逸馨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十、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被告雖為共有人,但權利範圍不同,就本件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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