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竹簡,49,2024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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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冠億
相 對 人 吳昭明
呂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內所載新竹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尺寸東西長11.8公尺、南北長10.6公尺為誤寫,應該更正為東西長10.6公尺、南北長11.8公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更正部分為本件判決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惟該複丈成果圖已經本件判決援引作為判決內容,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是聲請人如認該複丈成果圖繪製錯誤應是針對判決理由之爭執,此與單純判決誤寫、誤算或是顯然錯誤之情形有別。

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錯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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