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竹簡,5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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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朱彩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於94年5月10日繳款截止日前並未繳款,迄至94年8月29日止尚積計欠106,737元未清償(含本金97,003元、利息9,734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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