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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相 對 人 俞百羽律師即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訴外人黃義雄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聲請汽車貸款,然黃義雄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嗣南山人壽公司將其對黃義雄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無效,黃義雄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8,648 元及利息未償,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又黃義雄已於民國99年7 月10日死亡,依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693 號民事裁定,已選任俞百羽律師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上述借款。
惟相對人之事務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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