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簡上,10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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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逸嫻

被 上 訴人 方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同事,其等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因工作事務意見不同而有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掌摑被上訴人臉頰,並徒手推被上訴人胸口,致被上訴人身體失去平衡而往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並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是主管要求兩造輪流檢驗商品,被上訴人無法看出商品瑕疵,無故對上訴人發脾氣,且唆使其他同事前來質問,甚至有同事對上訴人拳打腳踢,上訴人當時已受傷無力抵抗,為了防衛才勉強打被上訴人一巴掌,且不確定有沒有打到,被上訴人是自己跌倒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兩造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事實外,於本院另補陳:

(一)上訴意旨略以:當天伊被公司同事吳淑芬、薛永昌、林耀天等人聯手圍毆罷凌,造成伊全身四肢瘀青腫痛,伊才要找人協助報警就醫。

但被上訴人出現在門口手拿掃把攔阻挑釁,伊因甫受暴力傷害,所以才會揮手防衛誤傷被上訴人。

伊所受傷害比被上訴人嚴重,伊才是真正受害者。

勘驗之光碟內容與現場發生情況不一樣,監視器是從後面拍攝不完整,伊當時根本沒有要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先衝過來,伊因害怕而自我防衛,被上訴人後來自己跌倒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案發迄今毫無悔意,亦未曾向其道歉,上訴人所述均係狡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1、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10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全卷,核閱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無訛;

且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2、上訴人固稱因被上訴人在門口手拿掃把攔阻挑釁,被上訴人先衝過來,伊因害怕而自我防衛,被上訴人後來自己跌倒云云。

惟查上訴人上開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且觀諸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作勢攻擊或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反係上訴人確有主動往前徒手掌摑被上訴人臉頰,並以手推被上訴人之胸口,致被上訴人身體失去平衡而往後摔倒在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憑(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卷第41頁),是上訴人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自難憑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自堪認被上訴人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查本件兩造因工作事務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不思理性溝通,竟出手掌摑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必須就診治療,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查被上訴人106年度所得總額為14,030元,名下財產總額有汽車1部;

上訴人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86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所得總額31,153元,名下財產7筆,總額1,087,620元,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且本件係因細故而發生,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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