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一)上訴人寵物「努比」之死因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因心臟病衍
- (二)由康乃爾動物醫院醫師之診斷可知「努比」因腎臟衰竭延誤
- (三)訴之聲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上訴人之寵物「努比」為米格魯品種、年齡13歲,自104年6
- (二)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5日為「努比」誤食葡萄,送往被上訴
- (三)「努比」之死亡可排除腎前或腎後之腎病成因,為腎性腎病
- (四)上訴人因寵物「努比」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里仁動物醫院就診
-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當事人整理爭點如下:
- (一)被上訴人於下列期間,對「努比」之醫療診斷及處置,以當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已合理說明其對「努比」之醫療診斷及處置與獸醫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184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診斷、治療「努比」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郭平
趙英鳳
被上訴人 范皓森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寵物「努比」之死因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因心臟病衍生心腎症候群導致腎衰竭死亡,抑或康乃爾動物醫院函覆之非因心臟病誘發之腎衰竭與腹膜透析產生之併發症死亡,容有爭議,且被上訴人是否有醫療過失首應審究「努比」係因何病症死亡,才得繼續判斷被上訴人就該導致死亡之原因是否有預見可能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嗣方得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為適當之作為手段,據以論斷被上訴人是否有醫療過失;
惟原審就「努比」之死因疏未究查。
又被上訴人曾稱即使判斷出「努比」之死因,治療方式亦不會改變,惟兩造均不爭執康乃爾動物醫院係以腹膜透析方式治療「努比」,此治療方式明顯與被上訴人所稱治療方式不會改變有所牴觸,被上訴人之治療方式是否有過失容有商榷餘地,原審均未究查,應有違誤。
(二)由康乃爾動物醫院醫師之診斷可知「努比」因腎臟衰竭延誤治療,已到達第四期瀕危臨界,故才須進行可能產生併發症之腹膜透析治療,進而造成死亡;
惟「努比」長期以來身體不適皆於被上訴人任職醫院治療,故被上訴人是否有於「努比」腎臟衰竭之第一期至第三期間治療、或至少發現並告知上訴人即為本件關鍵所在。
再者,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努比」挑食及身體有異狀,經治療後未有改善,並明確傳達對被上訴人有效醫療之期待,然被上訴人並無於「努比」患有腎臟病第一期至第三期間於任何適當時機發現並告知上訴人「努比」須接受腎臟病之治療,方使「努比」喪失治療之時機;
且「努比」於105年8月5日即有誤食葡萄之情形,縱當時未檢查出腎臟有問題,嗣「努比」於105年9月、11月間,因食慾不振、行動有異等接受被上訴人治療時,被上訴人亦應抽血做生化檢查,然被上訴人卻未為之,是被上訴人就「努比」之死因及上訴人嗣後因此支出之大量醫療費用,容有過失。
此外,被上訴人不斷辯稱「努比」患有心腎症候群,係因心臟和腎臟的急性或慢性功能障礙,導致另一個器官急性與慢性功能障礙,復陳述挑食是因為腎臟病的關係,會有挑食行為等語,亦再足證被上訴人就「努比」患有腎臟病之病情,早有預見之可能,卻未積極治療,防止腎臟惡化所導致之死亡結果,有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方導致上訴人嗣後必須耗費大量金錢使「努比」另做腹膜透析治療,直至治療無效而死亡,實難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損失全無過失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原審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寵物之檢驗項目及診療方法,因無保險給付,故皆須由主治獸醫師與畜主達成協議後始得進行,而「努比」最後一次即105年8月5日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院所進行血檢時並無異常,故可推知當時尚無早期腎衰竭症狀;
嗣「努比」於105年11月25日至苗栗市健成家畜綜合醫院(下稱健成醫院)血液檢查驗出後,於105年12月1日至被上訴人院所住院治療,被上訴人始知「努比」有腎衰竭之情形;
斯時,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院所治療腎臟病使用之醫療模式,並說明當時無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之醫療模組,如有病程無法掌控之慮則會轉院給具有腹膜透析模組之醫院,雙方鑑於多年來之醫病關係,遂在互信基礎下簽訂醫療同意書進行醫療;
嗣「努比」病程並未依照預設定計畫好轉,上訴人乃於105年12月3日自行將「努比」轉院至康乃爾動物醫院進行治療。
又被上訴人經營之院所於本案發生時,未具備腹膜透析治療之機器,即便腎臟病有諸多治療方式,也僅得以被上訴人所擁有之點滴透析為主要治療方法,此乃符合當時之一般科技水準,且因點滴治療方式較之於腹膜透析成效較慢,需要以血檢反應來追蹤成效,故被上訴人並無拖延之情形,「努比」腎衰竭之症狀亦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寵物「努比」為米格魯品種、年齡13歲,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5年12月3日期間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里仁動物醫院就診;
曾於105年11月25日在健成醫院進行生化檢查得知腎功能指數異常,於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里仁動物醫院住院3日以輸液治療,105年12月3日轉院至康乃爾動物醫院住院進行腹膜透析管放置手術,翌日開始進行腹膜透析,於105年12月5日檢出胰臟炎,併隨白血球增多症,嗣於105年12月15日因腎臟衰竭與腹膜透析產生之併發症而死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努比」之病歷及中譯文、苗栗市健成醫院出具之驗血紀錄、康乃爾動物醫院出具之驗血報告、診斷證明書、醫療紀錄表及毛嘉慶醫師之覆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206至212、32至33、154頁、卷二第6、40頁)。
(二)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5日為「努比」誤食葡萄,送往被上訴人經營之里仁動物醫院進行檢查,腹腔檢查無異常,血液檢查結果中肌酸酐、尿素氮均無異常,有里仁動物醫院出具之驗血報告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8至53頁)。
(三)「努比」之死亡可排除腎前或腎後之腎病成因,為腎性腎病,非心臟病抑或肝臟、胰臟造成之誘發,無明顯腫瘤之癌症因子所致,有康乃爾動物醫院毛嘉慶醫師之覆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0頁)。
(四)上訴人因寵物「努比」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里仁動物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4,782元,在康乃爾動物醫院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用150,550元,有上訴人提出費用收據足佐(見苗栗地院卷第10至32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當事人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下列期間,對「努比」之醫療診斷及處置,以當時一般獸醫診所之醫療水準,是否符合獸醫師之醫療常規:1105年8月5日至105年12月1日間,被上訴人依其所知之資訊,包括上訴人告知「努比」不適之症狀,未檢查發現腎臟相關疾病並治療。
2105年12月1日得知「努比」有腎衰竭之症狀後,未告知上訴人轉院至有腹膜透析器材之獸醫院治療,而以輸液透析方式留院治療。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損害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已合理說明其對「努比」之醫療診斷及處置與獸醫師之醫療常規相符:1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至105年12月1日間之處置部分:⑴上訴人之寵物「努比」為米格魯品種、年齡13歲,自104年6月8日至105年12月3日期間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里仁動物醫院就診;
曾於105年11月25日在健成醫院進行生化檢查得知腎功能指數異常,於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里仁動物醫院住院3日以輸液治療,105年12月3日轉院至康乃爾動物醫院住院進行腹膜透析管放置手術,翌日開始進行腹膜透析,於105年12月5日檢出胰臟炎,併隨白血球增多症,嗣於105年12月15日因腎臟衰竭與腹膜透析產生之併發症而死亡,上開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先堪認定。
⑵「努比」之死亡可排除腎前或腎後之腎病成因,為腎性腎病,非心臟病抑或肝臟、胰臟造成之誘發,無明顯腫瘤之癌症因子所致,有康乃爾動物醫院毛嘉慶醫師之覆函存卷可查(見不爭執事項㈢),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之說明:腎臟病分腎前、腎性、腎後,由食物、毒物所帶來的變化叫做腎前的腎臟病,腎性是腎臟自己本身的老化所帶來的腎功能異常,包含心臟病所帶來高血壓都會導致腎性的腎臟病,腎後是來自下泌尿道的阻塞或是感染所帶來的腎臟病變;
腎衰竭指的是腎臟的壞損,單純指腎臟無法正常的進行作用;
腎臟病與腎衰竭關連的部分就是不管是腎前、腎性、腎後的因子,都會發生腎衰竭;
確認有腎衰竭的狀況,就已經告訴我們「努比」患有腎臟病(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
由上可知,「努比」係因腎性腎病,即非因食物、毒物,或下泌尿道感染造成之腎臟功能異常而導致死亡,且該腎功能異常之原因,可排除係心臟病、肝臟、胰臟功能異常或癌症腫瘤所誘發,並無證據顯示「努比」之死因與心腎症候群有關。
⑶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5日因「努比」誤食葡萄,將「努比」3送往被上訴人經營之里仁動物醫院進行檢查,腹腔檢查及血液檢查結果中肌酸酐、尿素氮均無異常,有里仁動物醫院出具之驗血報告足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按「努比」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里仁動物醫院病歷之記載,「努比」該次誤食葡萄就診時,即係因上訴人擔心「努比」可能因此發生腎衰竭,始進行上開腹腔檢查及與腎功能相關之肌酸酐、尿素氮項目血液檢查(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則依上開檢驗結果可知,「努比」於105年8月5日時腎功能並無異常,意即造成「努比」死亡之腎臟病於105年8月5日時尚未發生,或雖已發生但未顯現得以一般血液檢查驗出之徵狀,依一般獸醫診所之醫療水準,被上訴人顯然無從於此日之前診斷出造成「努比」死亡之腎臟疾病。
⑷上訴人主張105年8月5日「努比」誤食葡萄雖經血液檢查結果正常,惟自105年9月間開始,「努比」發生走路姿態異常、食慾不振等症狀時,被上訴人即應再進行血液之生化檢查,被上訴人未進行生化檢查,致未能發現「努比」之腎臟疾病,自不符合獸醫師之醫療常規。
被上訴人則抗辯105年8月5日腎臟功能血檢正常,且該次檢測係於可能引發腎功能指數的進食葡萄事件後所做,皆未發現任何腎衰竭,被上訴人無從預估或以肉眼得知腎衰竭之存在而再進行相關檢查。
經查,造成「努比」死亡之腎臟疾病究竟於何時開始出現症狀,而得以依一般常規之醫療診斷得知,並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9月間開始,即帶「努比」至被上訴人處看診,惟依病歷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主訴「努比」行走時左肩姿勢怪異,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續行觀察後,於105年9月30日上訴人再次帶「努比」就診時診斷疑為退化性關節炎;
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主訴「努比」虛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及105年10月31日建議給予營養輔助品;
上訴人復於105年11月17日主訴帶「努比」後肢站立疼痛,於看診現場行走後腳呈現內八姿態,被上訴人進行觸診發現髖關節疼痛,進行X光檢查後,診斷為恥骨聯合右側撕裂傷及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
自上開醫療過程觀之,被上訴人於「努比」自105年9月12日起之各次就診過程中,已分別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資訊,為相應之處置,且於105年11月17日「努比」呈現較明顯、特定之症狀時,亦施以X光檢查,並發現恥骨聯合右側撕裂傷及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之病症,難認被上訴人有明顯怠於診斷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雖於前揭就診過程中表示「努比」有虛弱、食慾不振等症狀,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此類症狀可能為眾多不同病症所導致,在動物無法自行表達特定部位身體不適及症狀,亦無可能不計金錢、時間、動物耐受程度之各種代價,而進行全數檢查之情形下,獸醫師當僅能就動物之種類、年齡等基本資訊,參照該動物過去之病史及檢測結果,擇定醫療處置之方式。
被上訴人抗辯「努比」於105年8月5日時才接受血液之腎功能檢查,且係於食用葡萄後檢驗,仍無發現異狀,顯見腎功能毫無異常,則被上訴人後續未施以同一檢查之診斷過程,實合乎經驗、論理法則,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於105年8月5日至105年12月1日間對「努比」之處置,已符合獸醫師之醫療常規乙節,已為合理之說明。
2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後之處置部分:上訴人主張「努比」於105年11月25日在健成醫院進行生化檢查得知腎功能指數異常後,於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里仁動物醫院住院治療時,未進行腹膜透析管治療而僅以輸液治療,與「努比」105年12月3日轉診後康乃爾動物醫院採取之腹膜透析治療方式不同,如里仁動物醫院未有相關設備,被上訴人亦應告知上訴人「努比」病況嚴重並建議上訴人轉院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腎臟有諸多治療方式,且里仁動物醫院於本件發生時,並無腹膜透析治療之機器,採取輸液治療亦符合當時一般科技水準。
經查,「努比」於105年12月1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里仁動物醫院治療之情形為:「主人告知幾天前在苗栗建成醫院,打針進行腎衰竭治療,轉院到里仁做後續治療。
到院時精神差,病懨懨,行走緩慢,食慾差,血檢中發現亞臨床糖尿病、腎衰竭,所以調控藥物來控制、思考治療方向(心臟+糖尿病+腎臟)」,有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
再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51頁),105年12月1日「努比」入院後,被上訴人與上對於「努比」之治療情形,有頻繁之討論,被上訴人當時向上訴人稱治療之重點為確實投藥及快速恢復進食,且被上訴人亦於訊息中說明以藥物控制「努比」之腎衰竭症狀(見原審卷一第240頁),至105年12月3日上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今天早上血檢狀況腎指數持續上升,並有輕微之酸血症出現,餵食的狀況並不好,從入院至今,並沒有進食的狀況......」、「目前點滴持續校正,腸胃狀況不佳,如再不吃,可能要考慮強制餵食。
目前給予點滴,雖然能量可以補充,但是腸胃如果可以自行蠕動會更好」、「腎臟病的部分,能量需要用到腸胃代謝會比較好,當指數攀升,會出現腸胃輕微出血斑,形成嘔吐黑便狀況出現,如能進食,狀況會變好多,所以這一塊還在努力中」,被上訴人稱:「上次去打點滴回到家有很急的吃」、「吃了兩三餐又不吃」、「這樣已二天不吃」,上訴人則回覆:「嗯、不太穩定地,先努力,若不行,則會建議洗腎機器使用,如腹膜透析或是血液機器透析。
另外,裝鼻胃管,給與固定的飲食,也是下一波考量。
不然長久下去,會變成有點滴有命,沒點滴就狀況不佳。」
、「先調整、看明天狀況」。
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得知「努比」有腎衰竭症狀起,即採取藥物及輸液透析之治療方式,且透過藥物刺激「努比」之食慾,以恢復自行進食之能力,至105年12月3日病情惡化後,仍以點滴治療,且強調希望藉治療使「努比」自行進食,然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建議再觀察「努比」之病情一日,若未改善,建議改採腹膜透析、血液機器透析、裝置鼻胃管等處置。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日起對「努比」之醫療模式,已向上訴人清楚說明,且亦說明轉院進行腹膜透析、血液透析之可能性等情,堪認屬實。
又腹膜透析術於病患犬狀況欠佳時,可能產生術中、術後之併發症,並非毫無風險,此有康乃爾動物醫院之醫療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針對腎臟病之動物可以進行輸液透析,增加腎臟的代謝率,進快下降腎臟有毒物質的指標,維護住剩餘的腎臟有效功能,及給予食物能量,減少蛋白質之流失等情,即考量「努比」之病情及診所設備,以較溫和、漸進方式治療,而未於105年12月1日「努比」就診時立即建議轉院改採腹膜透析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情,亦堪認合於經驗、論理法則,應認被上訴人已為合理之說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皆無理由: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54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自應就被上訴人受委任診斷、治療「努比」之過程中,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已合理說明其於105年8月5日至105年12月1日間及105年12月1日後對「努比」之處置,皆符合本件發生當時一般獸醫診所之醫療常規,上訴人則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舉證證明。
何況「努比」腎性腎病產生之具體原因、發病開始時間皆屬未明,獸醫師診斷、治療「努比」時尚須考量「努比」之年齡及原有身體情形及各式治療方式可能產生之後遺症,縱使被上訴人皆採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處置,即於105年9月至105年12月間「努比」至被上訴人經營之里仁動物醫院就診時進行血液腎功能檢查,並於發現腎衰竭症狀後,立即將「努比」轉送至具有腹膜透析設備之動物醫院,如此是否即可避免死亡之結果,亦難以認定,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與「努比」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亦不能證明。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皆無理由。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處置「努比」之過程中,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處置與「努比」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3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保法第七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惟無過失之證明,因屬消極事實,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就105年8月5日至105年12月1日間對「努比」之處置,已提出並證明其係依據105年8月5日血液檢查腎功能正常之結果而為後續之醫療處置,且「努比」後續就診之原因,除經確診之退化性關節炎、肌肉撕裂傷等病症外,僅為各種病症共通之虛弱、食慾不振等症狀,並未顯現為特定器官之功能異常;
另就及105年12月1日後對「努比」之處置,被上訴人提出其曾與上訴人頻繁討論「努比」之治療方式,且於輸液透析治療過程中,同時以藥物治療「努比」之腎臟疾病,並嘗試促進「努比」之食慾希望藉治療使「努比」自行進食,而於「努比」於105年12月3日病情惡化時,亦提出轉院進行腹膜透析或血液機器透析之治療方向,又腹膜透析治療亦有其風險等情,依上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動物醫療服務,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犬隻「努比」而言,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診斷、治療「努比」之過程中,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努比」之死亡與被上訴人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且被上訴人抗辯之內容,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動物醫療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