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續,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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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吳昇原

訴訟代理人 吳楊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彭碧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彭裕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5號),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訟上和解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請求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5號(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2及13頁)在卷可稽,請求人於108 年2 月1 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20頁之本院戳章所示收狀時間),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第按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

因之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除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外,訴訟上之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作實體之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9 號裁定要旨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請求人主張「於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前,已執本票及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08 年1 月3 日成立和解後,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1 月8 日就該本票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所載請求人之利息計算期間係103 年5 月26日至107 年6 月21日止,按年息6 %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3,808 元,然和解時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誤認利息計算方式與金額,以致同意相對人給付如和解筆錄所載第1 、2 項之金額,並同意第3項所載『不得再向被告(即相對人)主張給付超過上開第一、二項以外之金額』之內容,將致請求人於前開本票執行事件所得受領之分配款滋生疑義,足認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案重要之爭點顯有錯誤,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所定得撤銷之原因,因而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應認請求人已敘明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主張和解筆錄第1項及第2項部分有前述得撤銷之情形,其請求繼續審判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由本院就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有無理由,為實體判斷。

至於請求人主張和解筆錄第3項及第4項部分有前述得撤銷之部分,因該部分之請求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請求人主張:

(一)相對人2 人之被繼承人彭裕能(下稱債務人彭裕能)與相對人彭裕品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自103年1 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26日止,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月息200 元,並於103 年1 月27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債務人彭裕能及相對人彭裕品為擔保前述債務之履行,於103 年1 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300 萬元、到期日為103年5 月2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予請求人。

嗣請求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74 號裁定准許「請求人對債務人彭裕能及相對人彭裕品就系爭本票應支付請求人30 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請求人因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319 號事件執行在案。

(二)復請求人主張前開借款利息應自10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號准許對相對人彭裕品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2 月4 日支付命令確定;

至債務人彭裕能部分,則因債務人彭裕能於105 年10月31日死亡而遭駁回。

請求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彭裕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2 人,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2 人聲明異議,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00號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5號(即本件訴訟)審理,兩造並於108 年1 月3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於108年1 月8 日收受和解筆錄。

(三)因請求人於108 年1 月23日收到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319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該分配表記載請求人得分配之利息,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共1,488 天,按年息6 %計算,共記為73萬3,808 元,惟和解時,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誤認系爭本票執行名義記載之利息計算方式與金額,以致同意相對人2 人給付如和解筆錄所在第1 、2 項之內容,並同意第3項所載「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如和解筆錄第一、二項以外之金額」,導致請求人領取系爭本票執行之分配款發生疑義。

(四)事實上,本件訴訟之爭點應係就相對人2 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是否應於繼承債務人彭裕能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前揭借款及利息責任。

至於相對人彭裕品(即繼承債務人彭裕能之遺產範圍外之部分),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更何況請求人就相對人彭裕品非繼承之範圍部分,已獲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自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而對相對人彭裕品之財產執行。

是以,請求人從未拋棄依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74 號裁定及106年度司促字第18號支付命令對相對人彭裕品之請求權。

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不諳法律,致於本件訴訟和解時產生錯誤認知等情,和解之內容與當事人真意不符,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所定得撤銷和解之原因。

(五)矧票款請求權與借貸契約所衍生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本即各自獨立,縱債務人彭裕能與相對人彭裕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述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因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票據原因即自票據行為中抽離,是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無從互為干擾。

(六)綜上,爰請求繼續審判,並聲明:1.相對人應於繼承債務人彭裕能之遺產範圍內,向請求人連帶清償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彭裕品應給付請求人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彭裕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彭裕品與兄長彭裕能當時向請求人借款扣除手續費後實拿200 多萬元,每個月付三分利息9 萬元長達二年多,並曾償還部分款項,相對人在這之間陸續另向請求人借款10萬元、20萬元不等之金額,迨至彭裕能過世後,請求人對於相對人彭裕品所有坐落新竹縣○○鎮○○街00號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相對人彭裕品為保全家中之房地,乃另簽發500 萬元本票交付請求人,相對人彭裕品希望確定兩造間所有債務本金金額為300 萬元,及負擔合理之利息,並由相對人彭裕品負責清償,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319號案件分配表記載請求人受償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733,808元後,相對人彭裕品尚積欠請求人債務130萬元,顯與兩造於108年1月3日成立之和解內容不符,相對人希望依據108 年1月3日成立之和解約定作為兩造間處理債務之依據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第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請求人先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2 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聲明為:「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裕能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參佰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9780 號卷第5 頁),嗣因相對人2 人聲明異議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00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審理。

又於108 年1 月3 日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法律關係後,請求人當場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裕能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裕品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旋即於是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裕能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15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裕品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確認雙方之金錢借貸關係如上開所示之金額,並無其他積欠借款金額存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給付超過上開一、二項以外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見本院卷第12及13頁),對照請求人變更後之聲明與和解筆錄第1項及第2項所載之內容均相同,足認和解筆錄第1項及第2項之內容,即為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範圍,故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就和解筆錄第1項及第2項所載之內容,有既判力,自得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範圍。

(四)第查,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為請求人與債務人彭裕能、相對人彭裕品於103 年1 月27日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關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780 號卷第7 頁),是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即為債務人彭裕能及相對人彭裕品就系爭借貸關係尚積欠請求人多少金額。

而於108 年1 月3 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第1項及第2項內容既與請求人變更之聲明完全一致,對於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先之主張及所欲達成對相對人2 人取得執行名義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

矧本院於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108 年1月3 日是日之開庭錄音內容,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官之提問回答如下:「(現在確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本金僅剩30 0萬元,原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本件借款是否由你經手,只是借用你兒子的名字?)是。

(本件因被告之前已清償部分之利息,且法定利率為年息5%,最高為年息20% ,而原告目前已取得年息20% 。

兩造陸續都有往來,對於被告之前究竟還款多少,心裡大概都有個底。

現在最重要的是在法拍受償階段,或是被告彭裕品能以此總額去一次處理對原告之債務,使原告債權本金儘速受償,方為根本解決之道。

原告是否同意?)被告那麼久沒還利息,應該自還款日起計算利息金額。

(前開借貸契約書記載借貸期間自103 年1 月27日至103 年5 月26日止,被告倘依約每月給付利息6 萬元予原告,利息已逾最高法定利率年息20% ,則細算被告所繳付之利息金額,已可抵充部分之本金,不如確定本金300 萬元,較符合兩造之共識,原告是否願意?)被告1 月份寫給我的,就我剛剛庭呈的資料上記載本金是500 萬元。

(所以剛才有詢問兩造是否確定本金為300 萬元,原告以此金額作執行受償之分配,這也是你原來的用意,原告是否同意?)我看這樣好了,如果本金是300 萬元,那麼利息就從(103 )年5 月起按年息20%計算,對我比較合理。

(如果原告不願意這樣處理,法院判決金額大概也是如此,這已經有最高法院的見解,也就是說原告是否可主張自103 年1 月26日起之利息,法律規定原告須於被告屆期未清償時,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經催告仍未還款時,才有遲延利息的問題,而原告係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正式主張被告還款金額,所以用這種方式處理。

原告是否同意?)好,就這樣。」

(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於是日法官勸諭兩造和解之過程中,細繹請求人訴訟代理人回復法官詢問之內容,均可確認請求人訴訟代理人對於兩造之間之借貸關係情形,甚為瞭解,且請求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場承認系爭借貸關係係由其經手,加上於法官勸諭和解過程中,請求人訴訟代理人對於利息起算日期多次表達「應該自還款日起計算利息金額。」

、「我看這樣好了,如果本金是300 萬元,那麼利息就從(103 年)5 月起按年息20% 計算,對我比較合理。」

等語,顯示請求人訴訟代理人對於利息如何計算及自何時起算,均能思考並明確表示其想法等情,彰彰甚明,故難認請求人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之情形。

再者,縱認請求人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有所錯誤,其既為系爭借貸關係之經手人,對於系爭借貸關係自始至終之任何情節,理當甚為明瞭,亦洵難認其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因請求人訴訟代理人有具體輕過失情形,仍不得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訴訟代理人對於和解之重要爭點,難認有何錯誤之情形,應認請求人就本件訴訟上和解,其中筆錄第1項及第2項部分,請求繼續審判,難認有何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應認請求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9 號裁定參照)。

復本院既駁回請求人繼續審判之請求,自毋庸就請求人於本件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續為判斷,附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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