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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楊隆源律師
相 對 人 林瑞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林瑞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依兩造間之本案卷(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內苗栗縣政府民國107 年12月26日府社教字第1070254554號函,相對人林瑞烜係領有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之人,林瑞烜之姊林瑞英亦曾向法院具狀表示其弟林瑞烜係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之人等語在卷,為此爰依法聲請為本件似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林瑞烜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當事人林瑞烜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所引用之苗栗縣政府函1 件(附於本院卷第149 頁),該函業經該縣府承辦單位查明回覆林瑞烜自97年10月起迄今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之事實(新臺幣4,000 元或4,700 元、4,872 元不等),是其聲請非全然無據,且據本院囑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結果,經該局拍攝本件【戊】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弄00號現住人其有效身分證件,相對人林瑞烜確實領有有效期間至111 年3 月6 日止、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見本院卷第79頁下方,證件彩色照片),暨林瑞烜之姊林瑞英向本院稱:我是他姊姊,白天送他到照顧機構,晚上會回來戊屋,如果開庭,我可否請人帶他去法庭,他是當完兵後,整個人就語無輪次,我是來照顧他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筆錄),審酌相對人林瑞烜患有重度身心障礙,長年接受政府生活補助,語無倫次,端賴機構式或居家照顧等情,應屬無訴訟能力人。
又,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本案拆屋還地等事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林瑞英為相對人林瑞烜之姊,情誼密切,甚為關注於罹患重度精神疾病之相對人林瑞烜其法律上之權益,因此曾於107年11月28日具民事申訴狀乙件到院(附於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認由林瑞英擔任相對人林瑞烜在本案中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權益,復經本院以108年1月22日函詢林瑞英本人意願,未據表達反對意見,有本院函稿及回證各1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6~7頁),爰依聲請選任林瑞英為相對人林瑞烜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另,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於本案指定之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辦理閱卷,尤其注意本案卷第136 頁即前開林瑞英民事申訴狀附件新竹市稅務局105 年12月8 日買賣契稅繳款書正本1 件,及同卷第144 ~148 頁新竹市稅務局107 年12月14日新市稅機字第1070024388號函及附件契稅申報書、契約書、印鑑證明(以上均影本),且務必於本院指定之本案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自行檢查於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當中:(1 )、於排除侵害部分,所列各位被告是否適格;
(2 )、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07 年5 月25日起訴日前5 年內,占有人是否有異動情形,尤需注意【戊】屋部分(即本院卷第94頁表格編號肆,是否有需因應前開稅務資料而為調整,請斟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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