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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逸健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本院新竹簡易庭103 年度竹小字第431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1077 號受理,聲請人已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其再審聲請顯逾法定期間,而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再小字第1 號裁定駁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執行事件原卷結果,該事件已報結歸檔,另查兩造間再審事件,雖據本件聲請人不服107 年10月25日107 年度再小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抗告業經本院108 年度再小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且不得再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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