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聲,34,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文聰
陳重漢


相 對 人 林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重漢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第104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主張聲請人陳重漢對其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106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6月22日,嗣因相對人屆期未獲清償,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土地後,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開土地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惟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有不存在之原因,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爰依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之見解,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相當之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聲請人陳重漢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狀內容所示,聲請人陳重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係就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請求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解釋及裁判意旨,應認聲請人陳重漢聲請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全案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陳重漢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陳重漢應給付相對人300萬元及其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陳重漢所有之系爭土地,現業經送鑑價,鑑定價格為3,899,074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陳重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上開土地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陳重漢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土地無法立即透過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陳重漢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陳重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675,000元(計算式:3,000,000×5%×4.5=675,000),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聲請人陳文聰本件之聲請,因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執行其之財產,此據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即無停止執行其財產之問題可言,是其本件之聲請並無必要,且無理由,爰予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