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因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學成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肆仟玖佰零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陸仟玖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陸仟肆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