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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李文秀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依聲請書狀聲明所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之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第466條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數額並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命令,自民國91年2月 8日起增為一百五十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此數額定之,經以此計算後,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⑴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⑵並提出坐落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到院,逾期不補繳或提出,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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