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范寶昀
被 告 許金貴
被 告 葉王竣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20,813,500元,然未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之金額,亦未陳明該項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正確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得扣除先前已繳之調解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