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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麗焄
被 告 陸佳宏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保證債務,曾聲請對被告陸佳宏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應繳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萬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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