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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李安智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柴萬斌
柴煒哲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柴萬琳
被 告 世大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宗文
被 告 鄭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柴萬斌、柴煒哲、柴萬琳、世大興股份有限公司、鄭惠如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4,2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3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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