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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政澐(原名:林政
宏)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林尚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兆鵬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 萬5,837 元(土地:138.4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 萬2,009 元元×應有部分比例1/4 =145 萬4,0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建物:起訴時課稅現值4 萬7,200 元×應有部分比例1/4=1 萬1,800 元),應徵收聲請費2,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聲請費2,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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