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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薛玫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寶珠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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