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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連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倢羽間聲請調解事件,原告聲請未據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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