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吳糧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請求資遣費之金額,加計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30,82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